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40號
TPSM,101,台上,840,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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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 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
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
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鄭杏種蕭華雲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陳坤僅單純為鄭杏種開設之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下稱明陽工作室)尋覓合適之工人而已,上訴人介紹蕭華雲鄭杏種認識後,彼等商談工作內容時,鄭杏種始向蕭華雲表示,盼其遷移戶籍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和里,於此之前,上訴人並不知情,嗣因鄭杏種蕭華雲並不熟識,為免惹人非議,始提議將蕭華雲之戶籍遷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且另一證人侯嘉政雖拒遷戶籍,仍獲得工作機會,是遷移戶籍與獲得工作間,二者尚無對價關係。原判決依憑鄭杏種之自白犯罪,逕認上訴人與其為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㈡、蕭華雲就上訴人交付戶口名簿供其遷移戶籍一節,所證交付之時間、地點各情,前後不符;又其就鄭杏種是否有以工作為對價而為投票賄選之行為,陳詞閃爍。另鄭杏種或稱是上訴人叫蕭華雲遷戶籍,或稱係蕭華雲主動要遷戶籍,前後證述歧異;又其就蕭華雲遷戶籍之事,先否認有要求遷移,再表示無意見等語,前後證詞不一。上開蕭華雲鄭杏種之證詞,互相矛盾,有重大瑕疵,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證人鄭杏種蕭華雲之證詞、卷附蕭華雲之戶籍查詢結果、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鄭杏種蕭華雲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



人、鄭杏種提供蕭華雲在明陽工作室工作之不正利益,與蕭華雲支持鄭杏種選舉里長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與鄭杏種間,就交付不正利益予蕭華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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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