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25號
TPSM,101,台上,825,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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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恆誠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恆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係要交付予梁溫吉,乃上訴人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之問題,是證人陳敬欽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梁溫吉涉嫌貪污案件(下稱前案)審判期日,另證稱上訴人知(系爭支票)是公關票,但未必知是要給何人等語,不影響上訴人於前案作證所稱:是借(系爭)支票予陳敬欽陳敬欽有說他會還云云,係屬虛偽陳述之事實,則陳敬欽此部分證述,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究係陳敬欽向上訴人要求開立之公關票,抑是單純借款(借票)關係,攸關梁溫吉收取之系爭支票,是否為陳敬欽所交付之不法利益,此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梁溫吉是否構成貪污收賄或背信犯行,而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證詞,自足以影響梁溫吉涉嫌背信或收賄案裁判之結果;證人于茂勝於原審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不足以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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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