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811號
TPSM,101,台上,811,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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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彥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彥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支票計有三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合計四萬四千元。上訴人如真係竊取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達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後冒險偽造,理應一次開立較大之金額,豈有為區區數萬元,還分三次提領增加被發現之風險之理?是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竊取並偽造,顯有疑義。㈡、上訴人所以蓋用銨達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慶田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係因與銨達公司間之薪資糾紛,經王慶田同意後所為,所開立之金額亦均在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範圍內,上訴人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王慶田於原審亦承認同意每月給予上訴人一、二萬元之油錢補貼,則王慶田是否有如數支付予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離職時,王慶田未給付分文,上訴人對此消極事實自無法舉出積極證據。反觀王慶田主張因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故以應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抵銷乙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王慶田積欠其薪資之積極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之理由,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衡諸社會常情,在支票簿上撕去八張支票及存根聯,任何人均會立即發現異樣。惟王慶田竟證稱:支票遭竊後仍繼續使用該本支票簿,嗣經銀行通知後,才發現短少八張支票,且連同票根失竊等語,其證言與常情相違背,顯不可採。惟原審卻仍予採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㈤、王慶田之證言有諸多不實之處,除其未能提出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具體事證外,如:上訴人之辯護人詢以可否提供帳冊,其竟稱支票遭竊後,公司



因週轉不靈即結束營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本件係付款銀行通知王慶田系爭支票與留存之印鑑不符,其才向警方報案,與其於原審證稱係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且由其主動報案云云,相互矛盾。其另證稱未曾書寫字條及透過友人向上訴人索賠,惟其確曾找上訴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並委託吳姓男子書寫紙條要求上訴人家屬聯絡上訴人與其協商,有字條影本可證,足證其所言不實,上訴人已提出質疑、反駁。原審未就其證言進一步調查,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上訴人所為辯解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其任職之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三三三號銨達公司內,竊取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八張(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上開竊得之號碼為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之三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為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並盜蓋「銨達企業有限公司」、「王慶田」之印文各二枚,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將其中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國華行使,另紙STA0000000號、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自行留存,其餘五張空白支票則為上訴人操作支票機時遭污損而予丟棄。嗣葉國華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曾盈榛(原名曾薇霖)提示付款,因付款銀行通知王慶田王慶田始知支票失竊而掛失止付,並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慶田葉國華曾盈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扣案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偽造支票乙紙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雖否認偽造系爭支票,辯稱:王慶田因積欠其薪資,故同意由其自行簽發系爭支票抵償云云。然而此業為王慶田當庭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出王慶田積欠其薪資之具體事證。且衡諸常情,若王慶田果真以支票抵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自當由本人或會計人員依會算金額簽發支票,並留存支票存根聯,註記支票金額、發票日及持票人,以便屆期支付票款,以供兌領。乃上訴人竟連同支票存根聯一次自支票簿拆取



八張空白支票,且因不諳支票機之操作方式,於填載日期及金額時,造成五張支票污損,此顯與常人使用支票之習慣相違等情。因認其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而以其嗣後所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字條影本(未記載製作名義人)乙紙,主張案發後王慶田曾經由某吳姓男子,要求上訴人家屬聯絡上訴人與其協商解決云云,憑以指摘王慶田所為證言不實,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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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銨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