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高麗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麗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麗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檢驗處分,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又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除有急迫情形外,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上揭得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為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應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判決以證人簡碧貞之警詢陳述及第一審勘驗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簡碧貞警詢影音光碟之詢答譯文為斷罪之資料(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三頁第七行)。然卷附該勘驗筆錄,係於第一審一00年四月十四日判決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由第一審受命法官批示附卷,且勘驗筆錄內雖有載案號、案由、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但關於勘驗時間、地點以及何人實施勘驗,均無記載,卷內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場之資料,且無實施勘驗法官、製作筆錄書記官以及上訴人與辯護人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
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則上開詢問對答譯文究係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勘驗後由何人製作及其製作程序是否合法﹖俱屬不明,凡此,關係該等詢問對答譯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逕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當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高仲銘交付賄賂,要求高秀妹、高仲銘及其妻簡碧貞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而論以前述投票行賄罪責。但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對於簡碧貞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對於依憑何項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而認定高秀妹、高仲銘及簡碧貞係有投票權之人,亦無任何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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