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787號
TPSM,101,台上,787,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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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忠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九)等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所有毒品來源均為其前手鄭銘棋。原判決僅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判決違法。(二)、原審審理本案未審酌情輕法重,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一)、原審對於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部分,業已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審理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只是希望能查有供出上手的線索。我跟鄭銘棋是購買第一級毒品,至於第二級毒品是別人拿來請我的,該人是苑裡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上訴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既來自他



人,並非來自於鄭銘棋,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由。復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對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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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