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三、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忠信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黃國城(因寄藏槍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黃國城之供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予黃國城寄藏之日期,應係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某日;黃國城於寄藏期間曾通知上訴人之友人馮○○(姓名詳卷)將槍枝轉交上訴人,嗣於一○○年二月四日農曆年前一月間,始又自馮○○處取回槍枝;證人馮○○在偵查中所證,在伊該次應訊作證之前,上訴人之胞兄陳忠龍曾前來要求伊扛下(責任),謊稱上開槍枝係馮○○售予黃國城,而遭馮○○拒絕等語,真實可信;扣案仿LV格紋包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且供藏置扣案槍枝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附資料,陳忠龍在第一審已經傳喚到庭表示拒絕作證,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請求再傳喚陳忠龍作證,復與其選任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原審未為上開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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