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715號
TPSM,101,台上,715,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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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永山
      黃春喜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0九一、一0九二、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蔡永山黃春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強盜犯行之辯詞,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僅泛言所採用之傳聞證據(除蔡振益之警偵訊筆錄外)取得並無不合法定程序,即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未就使用各該證據之適當性加以認定,且採用蔡振益警詢中陳述為論據,未說明其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同夥間具強盜犯意聯絡,係以黃春喜及證人楊吉生魏清輝之證述為其依據,然黃春喜魏清輝均否認有強盜犯意,楊吉生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與蔡振益魏清輝間有無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未說明上訴人等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強盜,自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控制楊吉生期間曾以手機請示蔡振益可否放人,蔡振益待銷贓完成後即指示上訴人等放人,於理由內未敘明其所憑證據為何,自有理由不備。㈣楊吉生之證詞曾提及黃春喜有告以攔車係因蔡振益之債務糾紛,魏清輝亦證稱曾聽到蔡振益說油罐車車主或司機欠他錢之情,上訴人等辯稱為處理蔡振益債務而攔車押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原判決認成立強盜罪



,適用法則不當。㈤蔡振益事發時為卸責,本不可能承認以債務為由而委請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至蔡永山警詢中因被拘提到案後心裡害怕,故未提及為債務糾紛之搶錢原因,不能據此為論罪依據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坦認押人取財並分得七萬元之供述及證人黃春喜楊吉生魏清輝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僅妨害自由,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吉生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核與上訴人等及共犯魏清輝所供述之客觀行為事實相符,原判決說明該陳述為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異議,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四至五頁),並無不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依蔡振益警詢陳述,說明警詢陳述未及以債務糾紛為由之抗辯,顯見上訴人等所為「是債務糾紛,非強盜」之辯詞可信度顯有疑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十七行),係採用蔡振益警詢陳述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以爭執或減損上訴人等之主張之不可信,其採證並無違誤;原判決又敘明蔡永山於第一審中曾供述知情要強盜油灌車,警詢中亦未提及債務糾紛,另蔡振益偵查中也未提及債務糾紛之事,足見上訴人等「債務糾紛」之辯解顯有疑義,楊吉生審理中所為黃春喜有跟伊提過債務糾紛一情係和解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㈣㈤),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已就證人黃春喜楊吉生魏清輝之證詞為取捨、說明,乃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供述及證人楊吉生魏清輝情節相符之證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同夥如何受蔡振益指示攔車押人,取走油灌車內油品加以變賣後再指示放人棄車並分受酬金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等於當時已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該強盜行為,因而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控制楊吉生期間以手機請示蔡振益可否放人,蔡振益待銷贓完成後指示上訴人等放人之事實認定,雖簡略說明採蔡永山供述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然稽之卷內蔡永山警詢供述:其平日均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振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在未到義守大學前,將被害人控制在一處空地約一個多小時,期間我以電話二次詢問蔡振益是否可放人,嗣經蔡振益指示可以放人,我們就將被害人棄置回頭路旁等情(見警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及第十六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見警卷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為合法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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