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710號
TPSM,101,台上,710,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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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鈺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鈺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政文所為向上訴人與黃冠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愷他命過程之證言,卷附黃政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冠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黃冠浩以上揭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申請人資料,參酌上訴人自承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並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之供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冠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政文之犯行,所辯本案係黃冠浩為圖脫罪或減輕刑責而誣指其販賣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衡情酌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黃政文對於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究係先交付予黃冠浩,或於收受毒品之同時,交付予上訴人,先後所陳雖有出入,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以收受毒品之同時交付價金為可採,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核與經驗



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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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