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信光犯乘機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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