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96號
TPSM,101,台上,696,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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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意方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莊曜倫
      江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
五○八九、八○六一、九九三九、一七二六九、一八七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意方江宗翰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意方江宗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意方江宗翰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二(江宗翰之上訴書狀誤為十三)部分之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陳意方江宗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陳意方江宗翰莊曜倫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七,與八至十一、十三,及八至十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意方江宗翰、上訴人莊曜倫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提起上訴,就上述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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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