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段筌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段筌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與葉美珍談論雙方感情問題而生口角,黃馨慧進入房內制止,上訴人將黃馨慧推出後鎖上房門,黃馨慧自取鑰匙打開房門,上訴人始至廚房取陶瓷刀,持刀架住黃馨慧脖子,致黃馨慧受傷。上訴人非用刀割黃馨慧之脖子,並無殺人之犯意。案發現場除黃馨慧外,僅有葉美珍在場,葉美珍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原審就當時上訴人與黃馨慧有無爭吵、爭吵內容為何、上訴人有否叫黃馨慧離開其與葉美珍之房間、黃馨慧執意持鑰匙開門後有無說何話,及黃馨慧之脖子遭割劃時,上訴人之力道或有何言語等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自屬違法。(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飲酒,原審未傳訊綽號「阿昌」者釐清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飲酒,及精神狀態如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調查職責未盡。(三)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與黃馨慧達成和解,原審未詳予審酌,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馨慧之指述,及證人葉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黃馨慧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林新醫院關於黃馨慧之傷勢說明函、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因與其同居人葉美珍發生爭執,並毆打葉美珍,遭葉美珍之乾女兒黃馨慧阻止,而對黃馨慧心生不滿,即基於殺害黃馨慧之犯意,以左手勾勒住黃馨慧之頸部,再以右手所持水果刀用力割劃黃馨慧之頸部,黃馨慧因頸部大量出血而跪倒在地後,上訴人再持水果刀砍殺黃馨慧之背部一刀,致黃馨慧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二十〤十公分、大於一公分深,胸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靜脈截斷)、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斷之傷勢(八〤一〤一公分),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日有喝酒,雖用左手勾勒住黃馨慧頸部,右手持刀割到其脖子,但伊僅係欲嚇嚇黃馨慧,要黃馨慧不要管伊與葉美珍之事情,伊並無殺害黃馨慧之犯意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上訴人所持水果刀經勘驗結果,全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刃最長部分為十四點五公分、最寬部分為三點五公分、刀柄最長部分為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前段為尖形,可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器。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人之頸部,係內含大量動脈、神經,且為呼吸之器官,極為脆弱,若遭上開水果刀割劃,極易傷及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乃上訴人持該水果刀割劃黃馨慧之頸部,致黃馨慧之頸部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足見上訴人持該水果刀割劃黃馨慧之頸部時,用力甚猛。上訴人並於黃馨慧因頸部大量出血而跪倒在地後,再持該水果刀用力砍殺黃馨慧之背部一刀,致黃馨慧之背部受有上開傷勢,足見上訴人殺意甚堅,確有殺害黃馨慧之犯意。(二)本件案發時到場之員警張信智、歐彥成均證稱,無印象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上訴人當時可接受人別詢問、回話;又證人即案發後查獲上訴人之員警之一王秀蘭亦證述,上訴人身上無酒味,無喝酒之跡象;另黃馨慧及證人即案發時前往查看之鄰居彭湘崑均未提及當時上訴人有飲酒鬧事之情形,足認案發時上訴人並無飲酒致意識狀態非清醒情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秦秀娟雖證稱,案發前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飲酒,想回家聊天,且在電話中一直哭,上訴人只有在喝多量之酒才會哭等情,然此乃秦秀娟本於其母子平日相處情況所得推測之詞,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目睹上訴人飲酒或其飲酒後之情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證人葉美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之一至一三一之四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其目擊本件發生情形,已證述甚詳,原審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與黃馨慧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而對黃馨慧心生不滿,即持上開水果刀對當時年僅十八歲之黃馨慧施暴,手段兇狠,致黃馨慧受有上開致命危險之傷勢,惡性非輕,造成黃馨慧身、心創傷非微,及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又被害人黃馨慧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陳美珍具狀向原審陳述:於民事庭,雖無奈與在押中之上訴人和解,惟仍未獲實際賠償,並不原諒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不採上訴人關於從輕量刑之請求,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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