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52號
TPSM,101,台上,652,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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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櫻月
      李文益
      陳裕國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王龍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路64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
          2號
代 表 人 李忠益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二六○六九、二六二四六號,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櫻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上訴人李文益、陳 裕國、王龍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陳櫻月上訴意旨略稱:㈠、由陳泳豪(已撤回上訴)、陳彥綸、李文益黃榮雄王龍常陳裕國等人在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可見車輛如何調派載運,均由李文益主導、指示,陳櫻月完全處於配合角色,李文益調派車輛及司機後,再將載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陳櫻月,據以填載申報單。原判決謂陳櫻月指示同案其他被告從事廢棄物棄置之事實,業據陳櫻月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為不利陳櫻月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說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號函、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10000015410 號函以及一00年一月二



十七日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廢酸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該三份文件,均以事業單位自行申報資料填具物種為「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為「腐蝕性」、有害成分填報鹽酸等內容,作為認定廢酸洗液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根據。但無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者「再利用申報資料」皆係事業單位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所自行填寫,就其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所載運之廢酸洗液(以下稱廢酸液)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同?原判決均未釐清論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五款第一目係指事業廢棄物具有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O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屬之。本件之廢酸液究竟有無具備該等性質而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敘明,判決理由嫌有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如於外地偷排放成功後,陳櫻月除按原來每噸廢酸液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支付運費外,並額外再加付每噸三百元清運費用予上開之人」,並說明以李文益黃榮雄所述:「黃榮雄王龍常從業主那邊載廢液到宏忠公司每噸是三百元,再從宏忠公司載出去外面倒,再加收三百元。廢液如果在外面倒,可向宏忠公司加收錢,是向老闆娘要的」、「處理廢酸液每噸三百元,如果沒進去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去外面倒的話,每噸再加收三百元」等語為認定之依據。然除李文益外,其他之人均透過李文益分派工作、載運費用也都是李文益陳櫻月收取後再發放給其他司機。而陳櫻月則供稱:「之前清運廢酸液運費以每公斤乘以0.3 換算,九十六年六月份以每公斤乘以0.6 換算」、「當時因油價一直漲,他稱油價一直漲請我調高價錢,我答好並問他要調高多少錢,他答0.6 」。足證李文益之供述不實,而黃榮雄既係透過李文益分派工作,其所述亦顯係聽聞自李文益而來,同有不實。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適法。㈣、原判決以陳櫻月圖以合作簽約事業單位所支付清除之價格(每公斤1.6至2.7元不等,即每噸約1600元至2700元)與任意排放僅需支付每噸六百元費用間之價差利潤,作為認定陳櫻月犯意之依據。然未說明認定清除費用每噸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之證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失。㈤、原判決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其性質上屬「集合犯」,應論以一行為,而上訴人等因尚有論以一罪之其他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後,故以整體一行為論之,其行為完成之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應無該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未依從新從輕之原則為被告最有利之



判決,亦有違誤。李文益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文益於原審已多次表示排放廢酸液之地點為大寮光明路、鳳林路、屏東萬丹等大排,均為水泥土造之排水溝渠,未與四周之農地或溪流相鄰,且距離出海口仍有相當之距離,故傾倒之廢酸液進入大排之後,會逐漸沈澱於大排底層,不會排往大海或其他附近之溪流,且上開排放地點每年亦會定期進行排洪清淤之作業,將大排底層之淤泥清除乾淨,並提出排放地之淤泥鑑定報告,證明排放廢酸液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實際上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相當有限。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李文益參與之犯行有十八次,並代陳櫻月將費用轉交給其他司機,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罪,故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固非無見。然與同案黃榮雄參與犯行達五十二次,且均利用夜間排放,所犯情節較重,被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許智隆參與犯行十七次,被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相較。李文益參與之次數約黃榮雄之三分之一,刑期卻僅比黃榮雄少二個月,而許智隆參與之次數僅比李文益少一次,其刑度卻比李文益少一年二個月,原判決顯然有科刑輕重失衡之疑慮。㈢、原判決理由欄謂「李文益實際參與之犯行有十八次,並代陳櫻月將費用轉交給其他司機,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陳裕國實際參與犯行二十二次,係將黃榮雄載運之廢酸液轉至別處,以利黃榮雄偷排放之行為」。卻量處李文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裕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何以載運次數多者,反較載運次數少者從輕量刑,其標準為何,未見原判決具體說明。又原判決認李文益陳櫻月轉交司機費用,惟李文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該項事由究竟對李文益有利或不利,原判決未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㈣、李文益曾具狀聲請指派環保隊隊員或其他具公信力之人士,至排放現場採集淤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單位,進行廢棄物樣品檢驗,以證明目前排放地點沈積淤泥中,有害物質含量均在標準值以內,李文益排放行為對於環境污染並無影響;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依憑之證據,遽認對社會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陳裕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均自白認罪,但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三次載運、傾倒之液體,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除該附表編號51部分曾在查獲現場洩放處之排水溝及槽車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二件,經送有關機關分析,證明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他五十二件,均無任何採樣樣品以及客觀之檢驗分析報告,只有由原審法院依向環保署請示之函文資料中,經環保署人員表示「參酌本件廠商之申報內容」而加以臆測認定其餘五十二次所傾倒者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雖上訴人等自承有棄置、傾倒等行為,但該棄置、傾倒之「物品」是否確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規範處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法院依憑證據加以認定,始得認上訴人等之自白「符合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乃原審在無任何佐證證明廠商各該次所產生之物確係事業廢棄物,僅憑環保署之回函,遽加推論認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陳裕國係受告知為可回收之物品,而聽由黃榮雄指示,將裝載溶液之槽體拖運至黃榮雄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後續之「排放」並非陳裕國所為,更不知黃榮雄嗣後如何排放或棄置該槽體內之溶液,是以陳裕國之涉案情節、參與內容,如依起訴法條論罪科刑,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陳裕國因此曾多次請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卻未加審酌說明,判決理由洵有不備。王龍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認定王龍常利用夜間偷排廢酸液(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但理由欄貳之三並未說明於何時何地在夜間偷排廢酸液,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又原判決謂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往林園大排排放一節,依其論述應在日間,與事實欄認定在「夜間」偷排廢酸液亦相矛盾。㈡、原判決說明「……且稽之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資料』之『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為『960205、14:00』,顯示該次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點,自難排除王龍常於卸貨後再於同日下午二點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載運廢酸液之可能……」。惟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係從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載運一台「鹽酸」至台南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工業公司)存放。上開秤量單係青上公司所開具,其上載明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載運「鹽酸」壹台至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左上角「T00000000 」為採購案號,秤磅員「謝」係會計謝小姐簽名。又青上公司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核淮設立,其事業資產遍布海外,為傳統產業之大公司,不太可能為王龍常脫罪而事後杜撰此一秤量單,故該秤量單應屬可信。足見王龍常所載運者應係「鹽酸」無疑。再王龍常當日從青上公司上午八時二十分離開,至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因當日超載貨物,不宜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省道,路程須約一小時四十分。到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後,因廠區幅員廣大,尚需先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後,始至卸貨區卸貨,約需一小時之久。待離開統一工業公司已約中午十二時。倘王龍常從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到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載運廢酸液,路程約需一小時三十分之久,則王龍常離開盛貽公司恐在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絕非如盛貽公司再利用申報資料所示出場時間(14:00)。又倘如原判決所認王龍常離開盛貽公司後將廢酸液載至林園大排(鳳林一路附近)排



放,從盛貽公司至林園大排約需一小時三十分,排放廢酸液又須約一小時之久,約已晚上六時。但事實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當日下午二時王龍常出現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旁,無從至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另盛貽公司再利用申報資料並無王龍常之簽名,亦無法證明當日王龍常有至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逕為不利王龍常之認定亦有違誤。㈢、證人黃榮雄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2-2 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彩色照片問: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車號IV-536王龍常所駕駛之車輛與你所駕駛車號XK-032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旁為警查獲拍照,請說明當天情形為何?)該場地是我承租的,當天王龍常打電話給我說他載了統一(工業公司)的鹽酸,說明天要帶漂白水去該處洗桶槽,我答好,結果他到的時候,剛好有電話來,他就說明天繼續跑鹽酸不用洗了,當天是這種情形」。是王龍常當日係載運鹽酸,非載運廢酸液,且在該處係洗桶子,亦非排放廢酸液。原判決就該有利於王龍常之證據,未加採納論述,嫌有理由不備。另證人張耀昇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照片問:你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傾倒廢酸液嗎?水龍頭流出來的是什麼?)水龍頭流出的是水,並沒有看到他們在傾倒廢酸液」。原判決對該有利於王龍常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之嫌。㈣、李文益於警詢稱:「(問:有那些車輛停放及排放傾洩棄置廢液?)有王龍常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有無排放傾洩棄置廢液,我不太清楚」;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有無看到王龍常,傾倒廢液?)沒有親眼看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榮雄王龍常二位是否會在大寮鳳林一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處傾倒廢酸液?)偷排廢酸液是很秘密之事,黃榮雄王龍常不會告訴我他們有無偷排,我看到他們排放係因他們在洗桶、在排水,因為這條管子的水是從旁邊馬達打過來的」。足見李文益未曾親眼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原審對王龍常請求傳訊李文益作證,以釐清為何證詞前後不一致,原審竟認無必要,而未傳訊調查,調查職責洵有未盡。李文益另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你有無看到王龍常將從盛貽公司裝載之廢酸液以IV-536號車輛傾倒在林園大排?)當日他是載運鹽酸,且有前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我是晚到場。當時他在該處漏水,我以為他在傾倒廢酸液,其實是洗桶子,因為若載運過廢酸液再載運鹽酸會改變色相,無法對工廠交貨」。李文益為最晚到場之人,如何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其陳述恐有疑義。況李文益到場前,前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張耀昇亦已先到場,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發現王龍常有傾倒廢酸液之情形。益徵李文益應無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原判決仍採其證言為王龍常



不利認定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謂黃榮雄證稱: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幫王龍常處理一台廢酸液,並載至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排放,顯見王龍常並未打算將該車之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並同意黃榮雄將廢酸液載至他處非法傾倒云云。惟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係先載運鹽酸至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設在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下貨後,再同車載運廢酸液回宏忠公司(在嘉義縣太保市)處理,當日王龍常先北上回宏忠公司,途中宏忠公司來電表示公司桶子已滿,無法放置載運之廢酸液,外加王龍常隔日須載運其他貨物,只好南下開回王龍常所屬公司(在前高雄縣燕巢鄉○○路五五五之一號)先行放置。王龍常於第一審已陳明:「(法官問:有何證據可證明?)附表編號一53部分,我載回去宏忠公司之後,因為他桶子滿了,所以我把它載回我老闆劉和成那邊,第二天是黃榮雄去我老闆那裡載走的」;黃榮雄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王龍常如何跟你表示?)王龍常跟我說他去宏忠,結果宏忠的桶滿了,他稱放在某處,他也沒告訴我是誰的,只叫我去某處裝。(檢察官問:有一台廢酸液要你處理,你如何處理?)沒有什麼意思,是我自己要倒的,我是懶得跑貨到這麼遠至宏忠公司。(檢察官問:你幫王龍常處理該批廢酸液,王龍常是否會給你任何好處?)不會」。足證王龍常當日確實因宏忠公司桶子已滿無法再放置廢酸液,且隔日仍有其他貨物需載運,只好先將廢酸液放置王龍常所屬公司內,待隔日再由黃榮雄載走(並經劉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縱黃榮雄將廢酸液任意棄置,亦與王龍常無涉。黃榮雄另證稱:「(問:你前往洩放廢酸液時有無他人共同參與?次數為何?數量為何?費用如何計算?)平時都是我一人,有時候我會與許智隆共同……」。益徵黃榮雄傾倒廢酸液之犯行王龍常從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再王龍常載運之廢酸液非王龍常所有,無權叫黃榮雄或他人任意載走。當日宏忠公司桶子已滿,只好先載回王龍常所屬公司暫時存放,倘王龍常有意廢棄廢酸液,大可當日自行任意排放,不用載回自己公司存放,亦無須叫黃榮雄載走。而王龍常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實無動機與黃榮雄共同棄置廢酸液之理。又九十六年五月起王龍常GPS 軌跡並無任何問題,實無參與任意棄置廢酸液之犯行。黃榮雄雖稱:「幫」王龍常處理一台車等語。其所謂「幫」,可能係其主觀認知該台車係王龍常所載回,才會說「幫」,王龍常黃榮雄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意。綜觀黃榮雄當日之陳述,初稱不清楚載運廢酸液之日期,嗣後可能在檢察官誘導下,才講出特定日期。審理時,檢察者再詢問黃榮雄黃榮雄即稱是自己要倒的,王龍常事後亦未給予任何好處。是原判決為王龍常有罪之認定,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王龍常於原審曾聲請傳



黃榮雄作證,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予傳訊,當有調查未完備之違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第㈢段另謂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但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並無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該部分恐有矛盾與違誤之虞。㈥、李文益黃榮雄關於王龍常是否於大寮鄉○○路○段一二0之五號旁、鳳林一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旁、屏東縣萬丹鄉社皮一六之四七號埋設暗管乙事,先後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實際上王龍常並未參與理設暗管,且埋設暗管另有清洗槽車之用,如何遽認王龍常係利用暗管排放廢酸液,尚有疑義。況王龍常係專門載運鹽酸,根本無須裝設任何管線。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王龍常有罪,亦嫌率斷。㈦、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一月起即裝設GPS,因每代GPS功能不健全,縱有裝設亦無法準確抓到行車資料。原判決就此為不利王龍常之認定,仍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櫻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論處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李文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裕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王龍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對王龍常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以⑴、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會同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以下均稱高雄縣)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查獲共同被告許智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將曳引車車頭車號XK-032、拖車20-JL 載運之液體廢棄物洩放於園墘路旁排水溝,在現場洩放處排水溝及槽車(20-JL )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二件,經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結果,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即附表一編號51部分),有環保署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號及該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100000



15410 號函在卷可憑。⑵、事業單位之行業別及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係由事業單位自行認定並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表一所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等事業單位所提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針對廢酸液均申報為廢棄物代碼;另九十六年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中分類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R-25」之「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係事業在金屬表面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L以上)廢酸液,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事業單位之製程均有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有環保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100000 15410號函暨檢附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原審經將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資料向環保署函詢各次「廢酸液」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署覆以:「所詢『廢酸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依來函所附國盟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廢棄物描述之『物種』填報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腐蝕性、『有害成分』填報鹽酸,故已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有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署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暨檢附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卷可稽。因認附表一所示各車次之廢酸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有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尚非無據,亦無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情形。陳櫻月上訴意旨㈡及陳裕國上訴意旨㈠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傾倒之廢酸液,均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失依據,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2、3、4、5、6、7、8、52所示,陳櫻月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屬「集合犯」包括一罪,因有部分犯行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後,既應認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則其行為終了之時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該項論斷並無違誤,陳櫻月上訴意旨㈤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只要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成立該罪,並不以對環境發生污染或不良影響為要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依李文益聲請至現場採集淤泥樣品送驗,亦與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指摘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李文益上訴意旨㈠、



㈣執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叁之八已敘明分別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各別量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李文益上訴意旨㈡、㈢單純質疑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裕國於原審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較輕,如依起訴法條論罪科刑,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調查其犯罪情節有無足堪憫恕之事實。原判決敘明審酌陳裕國等均明知載運之廢酸液具有毒性,不得任意排放,竟漠視社會責任,為謀取不法利潤,將廢酸液載運至他處,再利用夜間排放至水溝、河溪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對社會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且所參與犯行達二十二次之多,而採為量刑審酌之準據,並未認定陳裕國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論述其行為如何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亦難指摘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第㈢段復敘明陳櫻月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液之車號337-RJ號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尚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車次,附表二編號15所示盛貽公司部分尚有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部分,均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可憑。並於理由貳之三第㈡段說明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載往林園大排排放之廢酸液,係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盛貽公司所載運之依據;且依王龍常坦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往芳生公司載運之廢酸液並未載回宏忠公司,而係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五五五之一號停放,再由黃榮雄處理,益見王龍常有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地載運、傾倒廢酸液及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時間前往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之心證理由。各該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王龍常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並無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與理由欄貳之二第㈢段謂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相矛盾,容有誤會。另原判決理由貳之三第㈤、㈥段已敘明認王龍常縱使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有載運鹽酸至台南,然至遲於同日上午11點前已完成卸貨工作,而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資料」之「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為「960205、14:00」,顯示該次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點,王龍常非不能於卸貨後再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於同日下午二點載運廢酸液,其提出之青上公司秤量單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而認王龍常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地點有載運廢酸液,其中編號52部分係由其自行排放,另編號53部分則先由王龍常載運至安招路處所,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榮雄接手載往鳳山市○○路非法排放之心證理由。並對王龍常辯稱:附表一編



號52號所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其係載運鹽酸至台南統一工業公司,並未前往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該項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難指為違法。王龍常上訴意旨㈡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陳櫻月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等其他上訴意旨,均僅各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或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之上訴及陳櫻月關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二、上訴人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宏忠公司)及陳櫻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宏忠公司所犯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專科罰金之罪,與陳櫻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忠公司及陳櫻月猶對此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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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