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39號
TPSM,101,台上,639,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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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正 二
      莊林素貞
      林 榮 昌
      陳 泰 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二為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第七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候選人,其與被告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四日間,由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謀議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該鄉及同縣蘆竹鄉為主之第七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赴宴之有投票權人,屆時再由林正二出面請託於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泰宇旋於同年月五日將議定之餐會時間告知林榮昌,由林榮昌於同年月六日向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包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該包廂內舉行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並由林榮昌陳泰宇分別邀集於第七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林土水、葉金作、張廣明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林金來(上開十九人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葉見晴等十九人」)赴宴;林正二莊林素貞則於同(八)日下午八時許赴系爭餐會現場。席間,林正二即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第七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陳泰宇分送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背心予與會者;至餐會尾聲之際,再由莊林素貞支付系爭餐會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因認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免費餐飲)、賄賂(背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免費餐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至被告等被訴交付賄賂(背心)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㈡援引證人葉見晴等十九人之證詞,說明葉見晴等十九人在與會前,大多不知系爭餐會舉辦之目的,且與會者多數係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足認被告等舉辦系爭餐會之動機,有可能係為藉餐會尋求幹部或義工;又若於事先告知邀宴目的,恐影響被邀請者之出席意願,而「未事先告知,若被邀請者屆時有到場,基於見面三分情,再現場當面請求支持,對其選情亦有助益。是尚難以被告等未於邀宴前告知邀宴之目的係要尋求幹部或義工或於宴會當場未表明要尋求幹部或義工,即推論被告等是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一五頁)。但(一)原判決既謂:被告等係恐影響受邀者出席系爭餐會之意願,故未事先告知餐會之目的在尋求幹部或義工,而欲俟受邀者到場,再當面請求支持;卻又謂:被告等未於系爭餐會當場表明要尋求幹部或義工云云。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二)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出席系爭餐會之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在當時係現任或曾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林金來係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陳慶輝擔任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均堪稱為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頁)。如若無誤,則彼等既已出席系爭餐會,被告等理當尋求彼等擔任幹部或義工,始符被告等邀宴之旨;然原判決所援引彼等之證詞,均未見敘及受邀擔任幹部或義工之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依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參與系爭餐會之劉秀蘭證稱:「伊只知道林正二有說支持他一票」(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行);葉見晴證稱:「(系爭餐會)另一半是為選舉餐會,伊有看到立委候選人拉票」(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行);陳順來證稱:「(系爭餐會)是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選餐會」(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行);李菊妹證稱:「至餐廳才知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二行);張廣明證稱:「(問:餐會當天林正二是請你幫忙拉票還是請你們投他一票,還是二者都有?)二者都有」(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吳庭歡證稱:「到(系爭餐會)現場後就知道是林正二要大家支持他」(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葉清正證稱:「(系爭餐會)林正二要拉票」(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五行);黃春福證稱



:「伊到那邊(系爭餐會)才知道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張進弟證稱:「伊是到了(系爭餐會)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的助選餐會」(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倒數第十二行);潘阿蘭證稱:「(系爭餐會)目的投他一票而已」(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鄭國祥證稱:「(系爭餐會)目的輔選林正二」、「到(系爭餐會)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輔選工作事宜」(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十二至第十三行)各等語,俱已敘及系爭餐會之目的係在使彼等於第七屆原住民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正二,且彼等知悉該目的後猶收受系爭餐會之免費餐飲。則原判決猶論斷被告等未以系爭餐會作為約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云云,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顯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免費餐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背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固未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而於法未合。然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以此部分與上開交付不正利益(免費餐飲)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是應認原判決全部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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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