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峰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峰睿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關於上訴人收受贓物(一罪)及寄藏贓物(二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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