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邱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一一三、九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裕凱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自白;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三六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破獲上訴人涉嫌製造毒品案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六十一幀、查扣證物鑑驗結果一覽表暨查扣證物、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90037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3339號函;扣案之上訴人所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以及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且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淡黃色液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雖呈現液體狀態而尚未純化結晶,惟純化結晶之步驟,僅係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非謂須待進行至純化結晶之程序,始得謂既遂。故仍應認上訴人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既遂,而非未遂,
亦無由成立中止犯。⑵上訴人雖供出李明龍有製造毒品及提供情資予警方因而破獲陳建全、蕭羽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上訴人並非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且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由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仍以:伊製造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指摘原判決認定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以警方查獲李明龍有製造毒品,確係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查獲,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符合本條規定要件,究減輕其刑度多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於法尚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並敍明何以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既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個案因其情節不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所為刑之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依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為量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案李明龍製造毒品相類案件,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對上訴人竟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顯不合理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就相同之事證為相左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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