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2號
TPSM,101,台上,572,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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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明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明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志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彼等嗣在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告訴人徐家瑋及證人郭保賢在警詢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徐家瑋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等有攜帶兇器強盜徐家瑋財物之不法意圖,彼等之行為該當加重強盜罪;林志遠與告訴人之兄徐家良間,縱有債務存在,與上訴人等之強盜犯行無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卷附徐家瑋名義之刑事聲請狀,雖陳明本案經友人斡旋而和解在案,對上訴人等不再追究並請從輕予以量刑云云,惟該書狀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向該法院之收發室遞送(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俱未主張該項事實,況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就吳明鑫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林志遠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尚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從輕量處,復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另依卷內資料,林志遠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於21:51打徐家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通21:54係受話,即由徐家瑋回撥(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五號第三○、三五頁),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該日迄晚間21:51,及21:54,林志遠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度撥打給徐家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雖有出入,然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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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