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71號
TPSM,101,台上,571,201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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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慶忠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慶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目擊證人朱日千所證關於記下肇事機車之號碼P38-508 、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肇事者於肇事後,有放慢車速並回頭看一下才走等詞,可以採信;上訴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而逃逸;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游家榮之指證、證人朱日千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所指單憑朱日千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情形。又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請求傳喚朱日千之友人吳炳毅作證,調查案發車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與路面及其交通違規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要求向證人朱日千提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90041678號函所附車號P38-508 重型機車照片,且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則原審未為上開傳喚、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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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