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08號
TPSM,101,台上,508,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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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廖享飛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選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享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投票當日下午,沈坤得沈進東均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與其等相約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一百四十五號之藝品店見面等情,惟依卷內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沈進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紀錄,則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案外人邱秀花、林秀菊接受沈坤得之賄選,投票支持案外人鍾慶平黃騰政,並各收受沈坤得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賄選款項,涉犯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沈坤得向其二人賄選,涉犯交付賄賂罪,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然沈坤得邱秀花、林秀菊賄選而遭查扣之各五百元,與上訴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乃原判決竟以邱秀花、林秀菊收受之各五百元賄款,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偵、審時已證稱不知上訴人表示「屆時不會失禮」係何意。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言「屆時不會失禮」一語,即係向沈坤得沈進東表示行求賄賂之意,自有認定事實與證人之證言不符之理由矛盾。㈣、證人沈坤得沈進東彼此、前後證述矛盾,且不無因涉犯收受賄賂罪,為獲得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故意誣陷上訴人。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論列,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為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之證詞、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賄款二萬元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賄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㈥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之證詞,並斟酌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查賄甚為嚴厲,行賄者為免遭查緝,往往於行賄時以語意甚為模糊,稍加點到而使有投票權人瞭然於心之言語行賄之情,認定上訴人向沈坤得沈進東表示「屆時不會失禮」一語,即係向沈坤得等人行求賄賂之理由。復於理由貳、一、㈦、㈧內分別說明,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並非為迴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而故為轉移焦點,並邀減刑寬典,而故意指證上訴人,暨其等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雖稍有不一,惟對於上訴人有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乙節,互核無齟齬等語。上訴意旨㈢、㈣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依卷內之電話通聯紀錄,固無證人沈進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通聯紀錄,確有不妥,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投票當日下午於其所經營之藝品店與沈進東等人見面之情;另原判決誤引案外人邱秀花、林秀菊因賄選而遭查扣之各五百元,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固亦有瑕疵。惟摒除前揭證據,依據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前揭微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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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