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春秋
(被 告)
被 告 李志源
劉尚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就上訴人李春秋及檢察官之上訴分述如下:一、李春秋上訴部分:
李春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李春秋遷移戶籍之時間與投票日接近,即擬制推測李春秋係為澎湖縣第十九屆村長選舉而虛偽設籍,係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且共同被告李志源、劉尚廷(詳見後述)遷移戶籍之時間,較之李春秋遷移戶籍之時間,更接近投票日,然彼等竟獲判無罪,原判決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四七號(下稱成功村港底四七號)舊宅為李春秋生長之地,李春秋基於對該舊宅之感情及歸屬感,將戶籍遷入該處,而未遷入父親李文通所居住之同村港底四七之一號,並無違背情理。㈢、證人陳俊男已於原審證稱:李春秋表示與先生感情不睦,故受託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等情。原判決以其所述係經由李春秋之告知而不予採信,然原審可傳喚李春秋之配偶、子女查證,以明實情,其捨此不為,遽為不利於李春秋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李春秋原設籍並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七九號之十六,緣澎湖縣將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第十九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其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將其戶籍遷至成功村港底四七號,但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李春秋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十九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五七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下稱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論處李春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李春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春秋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李春秋於上揭時間將戶籍遷入上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因此取得第十九屆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後,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而為投票等事實,業為李春秋所不諱言,且經警員呂俊秀實地查訪,成功村港底四七之一號該址無人居住,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十九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五七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可稽。其雖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因與先生感情不睦,準備離婚,故將戶籍遷至其父李文通所有之上開舊宅,嗣後因故未離婚云云。證人陳俊男於原審亦證稱:李春秋向其表示與先生感情不好,託其代辦戶籍遷移等語。然而:陳俊男上開關於李春秋遷址原因部分之證言,係得自李春秋之傳聞,自難據為有利李春秋之證據。另其倘若確係欲離婚而將戶籍遷回娘家,自可遷入其父李文通居住之成功村港底四七之一號,豈有遷入上開成功村港底四七號無人居住之舊宅之理?且其遷入上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則其遷址與其欲離婚乙事並無助益,所辯自難採信。其上開遷移戶籍,既非因婚姻、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或合理事由,且其遷移戶籍之時間與上開選舉投票日接近,其復自承與成功村村長候選人均熟識,其中村長候選人之一(指李毓仁)為其表姊之子,其係為成功村村長選舉投票而虛偽設籍甚明等情。因認李春秋確有上揭妨害投票犯行,而以其所辯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李春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除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男外,並未聲請傳喚其配偶或子女作證,原審法院一○○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李春秋亦答稱「無。」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未傳喚其配偶或子女查明其是否欲離婚而遷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李志源、劉尚廷是否成立犯罪,與李春秋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上訴意旨以李志源、劉尚廷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即被告李志源、劉尚廷)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澎湖縣第十九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劉尚廷於選舉前四個月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委由陳彩麗轉囑李璻琴(成功村村長候選人李毓仁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將戶籍自(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鎮遷入成功村港底四七號,李志源則於接近選舉前四個月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委由陳彩麗將戶籍自屏東縣竹田鄉遷至上址,嗣均取得成功村村長、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劉尚廷、李志源(下稱被告等)均前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可稽。又被告等均服役於軍中,實際未居住於上址,為被告等自承屬實,核與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之記載相符。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遷居四個月以上,即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規定,被告等於該次選舉前四個月遷徙戶籍,係為使上開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等服役之馬公空軍基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與遷籍之成功村並無地緣關係,若非已有特定支持人選,何須刻意遷籍至成功村?況劉尚廷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李志源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在澎湖縣服役,被告等分別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固定搭機往返高雄、澎湖之間,而證人陳彩麗與被告等為軍中同事早已結識,如為機票優惠,何以未於被告等在澎湖服役之始,即辦理遷籍?反遲至選舉前四個月辦理遷徙戶籍,顯與常情有違。退而言之,果真被告等純為機票優惠而遷籍,當無前往投票之理。然被告等與成功村無地緣關係,卻均前往投票,若非為選舉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豈有如此巧合?原判決認陳彩麗係機緣巧合認識被告等而辦理遷籍,顯違常情。且對所謂機緣巧合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其於證據之取捨與判斷,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陳彩麗於原審所提出成功
村港底四七號之戶口名簿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其除代熊瑩、林翔蕙、游家賢、呂鏹、歐謹榕辦理戶籍遷入成功村港底四七號之時間,顯非於上開選舉日前四個月以取得投票權外,另有案外人曾立耀曾服役於澎湖,亦於九十九年選舉前四個月,將戶籍遷至上地址,並前往投票,其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見陳彩麗所證其代辦上開遷移戶籍均為節省機票等語,即有可疑。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亦未說明理由,逕採信陳彩麗之證詞,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劉尚廷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巷五號,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現於空軍第七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李志源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二八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成功村港底四七號之真意,竟均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七日將身分證件交由陳彩麗(劉尚廷部分再轉交予李璻琴)持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將戶籍遷入成功村港底四七號,致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將被告等編入澎湖縣第十九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等因而得以參與湖西鄉鄉民代表及成功村村長選舉,且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依起訴事實似為「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被告等分別輾轉委由陳彩麗或李璻琴將戶籍遷入成功村港底四七號,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諱言,復據陳彩麗結證綦詳,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可稽。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因在澎湖服役,為購買機票優惠,始經由陳彩麗介紹辦理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劉尚廷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李志源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今,均在澎湖縣服役,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現役」及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在職證明冊可憑。又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對外地來澎湖服役軍人,不提供遷移戶籍之處所,亦有該隊函可稽。陳彩麗亦證稱:其與被告等均為軍中同事,因澎湖縣居民夏天購買機票可以七折,冬天購買機票可以五折,其為幫助軍中同事享有購買機票優惠,故協助辦理遷移戶籍,由友人李璻琴得知成功村港底四七號屋主同意他人遷入戶籍,乃為被告等及其他軍中同事代辦遷移戶籍至該
址,前後共七、八位,與選舉無關等語,且提出該址之戶口名簿及代被告等與案外人曾立耀、熊瑩、林翔蕙、游家賢、呂鏹、歐謹榕辦理將戶籍遷入該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多紙為憑。觀諸其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其為上開諸人代辦戶籍遷移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三月一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一日,其中歐謹榕於同年五月三日即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足見陳彩麗於上開選舉前四個月內仍有代辦戶籍遷入及遷出情形,則其所為證言及被告等之辯解,應堪採信。至被告等雖分別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在澎湖縣服役,卻遲至上述日期始辦理遷移戶籍,惟被告等本非澎湖縣人,人地不熟,被告等未能即時遷移戶籍至澎湖縣,其後因結識陳彩麗而代辦遷移戶籍,並不違常情,尚不得執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妨害投票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於該罪。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如何足認被告等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徒以被告等至澎湖縣服役之初未辦理遷徙戶籍,其等辦理遷徙戶籍之時間與選舉時間接近等上開推測之詞,及曾立耀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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