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93號
TPSM,101,台上,493,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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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卦儀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六二、一四八0二〈原判決誤載為一○八六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即被害人陳志弘)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卦儀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花中花卡拉OK」店(下稱「花中花」)之女服務生柯淑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嗣因感情不順,談判清償借款復無結果,曾為此事而燒炭自殺,經其母發覺送醫診治。上訴人為向柯淑惠索回金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前往「花中花」找柯淑惠坐檯。柯淑惠則請顏辛吉邀約鄒明總、陳志弘等人,到場充場面。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上訴人心生怨忿,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在「花中花」之休息區持該折疊刀朝柯淑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柯淑惠於送醫途中死亡(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目睹上訴人攻擊柯淑惠時,即趕入店內休息區,由陳志弘、鄒明總站在上訴人面前阻止。詎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明知持刀用力揮刺人體,足以造成胸、腹、背部等內臟要害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短刀朝陳志弘身體揮刺多刀,鄒明總見狀上前拍上訴人肩膀予以勸阻,並告以:「別這樣,打也打的差不多了」,上訴人非但不接受,反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轉身持刀朝鄒明總身體揮刺(此部分詳如後述)。陳志弘受傷後,即退出休息區往「花中花」門口方向移動,惟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持刀在入口處及冷氣機旁,刺殺陳志弘。嗣因其他客人阻攔,上訴人始罷手,並向陳志弘等三人表示:「沒你們的事,你們給我走」。致陳志弘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六處銳器傷(包括穿刺傷五處,切割傷一處,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陳志弘與鄒明總顏辛吉步行離開現場後,其中陳志弘倒臥於台南市○○路○段六○九之一號前,因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於同日上午六時三



十五分許接獲路人報案,前往處理時始知悉其已死亡)。上訴人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其妹陳仙桂陪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向警員李松濤自首殺害柯淑惠部分犯行,經警扣得上開折疊刀一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殺害陳志弘之犯行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林奉杰自首殺害陳志弘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持刀殺害陳志弘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顏辛吉鄒明總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命案現場即「花中花」休息區內沙發旁標示2位置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鄒明總之DNA 型別相符,休息區外門口處及冷氣機上編號標示10、12位置所採集之血跡,則與陳志弘之DNA 型別相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當時係陳志弘、鄒明總進入該處阻止上訴人持續對柯淑惠行兇時,遭上訴人先後揮刀刺殺,嗣陳志弘復在上開休息區外門口等處接續遭上訴人刺殺。陳志弘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方在扣案折疊刀左側刀刃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柯淑惠、陳志弘及鄒明總之DNA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花中花」現場圖、扣押書、承辦警員劉秉林、陳維德、李松濤、李國榮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折疊刀及照片足憑。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辯稱其係遭陳志弘、鄒明總顏辛吉三人攻擊,於慌亂下抱頭持刀盲目亂刺,不知刺及何人,應僅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然而:㈠、上訴人所持之兇器,係全長約二十二公分、刀刃長約八‧五公分、最寬處約二‧八公分之銳利金屬折疊刀。而人體胸、腹、背部等處各有重要器官,以利刃刺殺人體胸、腹、背部,必然傷及臟器,引發大量出血而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亦有此認識。其與陳志弘並無仇怨,竟於殺害柯淑惠後,因陳志弘上前阻止,即又另行起意持刀予以刺殺,致其受有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六處銳器傷,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並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因大量出血傷重死亡。依其刺殺陳志弘之身體部位、下手力道,及陳志弘所受傷勢以觀,堪認其確有殺死陳志弘之直接故意。㈡、陳志弘遭刺殺之部位,均係人體要害,上訴人若非刻意揮刀刺殺該等部位,而係抱頭盲目亂刺,陳志弘應可輕易閃避,不致遭其刺中身體多處死亡。由此亦堪認上訴人確有殺死陳志弘之直接故意。㈢、陳志弘



鄒明總顏辛吉於上訴人攻擊柯淑惠後,恐柯淑惠再受攻擊而上前勸阻,縱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渠等均係徒手,並未持有任何器械,上訴人竟持利刃猛力刺殺陳志弘多刀,致其死亡。上訴人所為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不能論以正當防衛。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殺害陳志弘之犯行應堪認定,而以其辯稱無殺害陳志弘之直接故意云云,為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其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鄒明總始終證述:先看到上訴人攻擊柯淑惠,陳志弘乃上前阻擋,欲將上訴人與柯淑惠隔開,亦遭上訴人攻擊,伊於「上訴人攻擊陳志弘之時,上前拍上訴人肩膀勸阻,上訴人即轉身持刀朝伊身體攻擊」等語。足見鄒明總如未上前勸阻,即不會被刺殺,上訴人持刀刺殺陳志弘時,係因鄒明總企圖勸阻,而另行起意刺殺鄒明總甚明。其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行為既先後可分,且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非接續犯。又警方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接獲路人報案,前往陳志弘陳屍處處理時,始知悉其已死亡,而警方在就此部分詢問上訴人之前,並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殺害陳志弘犯行,僅係基於試探心態詢問上訴人,陳志弘之死亡是否與其有關,經上訴人為肯定之陳述後,始知悉上訴人為殺害陳志弘之人等情,業據警員林奉杰、李國榮證述綦詳,其在此部分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害陳志弘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係將上訴人殺害陳志弘既遂及後述刺殺鄒明總未遂部分,依接續犯理論論以殺人一罪),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陳志弘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因其與柯淑惠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即持刀予以殺害,陳志弘見狀上前阻止,其竟不思及時悔悟,反另行起意逞兇刺殺陳志弘,致陳志弘傷重死亡,足見其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視人命如草芥,對陳志弘之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相較於因為感情及金錢因素積怨而殺害柯淑惠,其惡性更有過之。另參酌其智識程度、案



發當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雖自首犯罪,惟就此部分殺人犯行均含糊以對,避重就輕,難認有誠心悔過之意。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並考量其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已無法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並參考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殺害陳志弘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殺害柯淑惠之動機固係出於感情及金錢糾紛,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而其殺害陳志弘部分,則係因雙方先有肢體衝突,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判決竟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在殺害陳志弘之前,雙方已有肢體衝突,亦即雙方已有怨隙,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與陳志弘間並無怨隙而殺人,惡性較諸殺害柯淑惠部分為重,作為對上訴人量處無期徒刑之事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證人羅小婷、鄒明總於原審前次審理所述情節,及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顯示柯淑惠最後倒地處之血跡,與陳志弘、鄒明總遺留之血跡分處二地,可證上訴人係刺殺柯淑惠後,在「花中花」大門口另與陳志弘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始持刀殺害陳志弘,並無原判決所指於殺害柯淑惠時,不顧陳志弘等人之勸阻,反持刀予以殺害之惡性重大情事。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案發後上訴人係先對殺害柯淑惠部分犯行自首,而未就殺害陳志弘部分一併自首,可見其確不知陳志弘是否遭其刺中及所受傷勢如何,否則應無就此部分未一併自首之理。故林奉杰關於上訴人向警方自首過程之證言,足認上訴人僅有殺害陳志弘之間接故意。又顏辛吉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係持刀「亂揮」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持刀刺向陳志弘身體何處,縱刺及陳志弘之胸腹要害,亦係出於間接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亦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陳志弘部分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經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反社會危害性甚高,已無法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陳志弘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其係與陳志弘先有肢體衝突,基於不確定故意殺害陳志弘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殺害柯淑惠倒地後,因陳志弘欲阻止其繼續攻擊柯淑惠,乃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刀殺害陳志弘,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以其已停止攻擊柯淑惠後,始與陳志弘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為由,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就殺害陳志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殺人未遂(即被害人鄒明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刺殺鄒明總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刺殺鄒明總之前,雙方已有肢體衝突,亦即雙方已有怨隙,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與鄒明總間並無怨隙而殺人,惡性深重為由,從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羅小婷、鄒明總於原審前次審理所述,及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所示,柯淑惠最後倒地處之血跡,與陳志弘、鄒明總遺留之血跡分處二地,可證上訴人係殺害柯淑惠倒地後,在「花中花」大門口另與鄒明總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始持刀刺殺鄒明總,並無於殺害柯淑惠時,不顧鄒明總等人之勸阻,反持刀予以刺殺之惡性重大情事。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案發後上訴人係先對殺害柯淑惠部分犯行自首,而未就刺殺鄒明總部分一併自首,可見其確不知鄒明總是否遭其刺中及受傷勢如何,否則應無就此部分未一併自首之理。故林奉杰關於上訴人向警方自首過程所為之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僅有殺害鄒明總之間接故意。又顏辛吉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係持刀「亂揮」等語,可見其當時並



不知持刀刺向鄒明總身體何等部位,縱其刺及鄒明總之胸腹要害,亦係出於間接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刺殺陳志弘時,鄒明總見狀上前拍上訴人肩膀予以勸阻,詎上訴人未予接受,反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轉身持刀朝鄒明總身體揮刺。陳志弘、鄒明總受傷後,即退出休息區往「花中花」門口方向移動,上訴人仍繼續持刀刺殺,嗣因其他客人阻攔,上訴人始罷手,並表示:「沒你們的事,你們給我走」。致鄒明總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臟器外露等傷勢。嗣鄒明總步行至台南市○○路○段五三六號前,打電話求援,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將鄒明總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就此部分犯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刺殺鄒明總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情形如上述),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於依自首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顏辛吉鄒明總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鄒明總所受傷勢,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扣押書、承辦警員劉秉林、陳維德、李松濤、李國榮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折疊刀及照片足憑。上訴人雖否認有殺死鄒明總之直接故意,辯稱其僅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然而:上訴人持銳利之折疊刀,刺殺鄒明總之胸腹要害部位,使其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臟器外露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依其刺殺鄒明總之身體部位、下手力道,及鄒明總所受傷勢以觀,堪認其確有殺死鄒明總之直接故意,其辯稱係「抱頭盲目亂刺」云云,顯無可採。因認其對於鄒明總確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其並無殺死鄒明總之直接故意等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Q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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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