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呂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德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四)所載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之一、五及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四之二、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事實欄一之(五)即附表四所載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六)所載一行為行使二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三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四之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事實欄一之〈三〉至〈六〉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交通警察攔查時,僅對警員以口頭告知告訴人陳國翔之基本資料,亦未行使拾獲之陳國翔身分證。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二)、以告訴人李明忠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係由綽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周智明)所填寫及簽名,上訴人聲請傳喚周智明作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其中陳惠琳、許惠雯、陳巧書、曾中俐、陳俊憲、李文廣、劉建麒、梁智偉、謝建寶、黃世誠、王福明、李宗慶、吳明宗、洪維澤及吳靜菁(下稱陳惠琳等十五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偽造。惟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實係其等自行填寫簽署,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其等到庭查明,原審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遽行判決,亦有違誤。(四)、關於:1、被害人陳貞君(上訴理由狀誤寫為陳真君)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透過網路取得其身分基本資料後,雖曾申請網路遊戲帳戶,然並未將該基本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以遊戲帳戶扣除遊戲儲值點數,事後上訴人已繳清點數金額之款項。2、李明忠部分,上訴人亦已繳清李明忠名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3、告訴人林筠堯部分,其身分證及信用卡等影本係林筠堯自行影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偽簽其姓名使用,上訴人就所為之犯行業已坦承,並與林筠堯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鈞院審酌以上各節,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俾重新量刑,改判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五)、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予撤銷發回等語。惟按:(一)、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國翔姓名後,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執上訴人僅對警員以口頭告知陳國翔之基本資料,未行使陳國翔之身分證云云爭辯,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志賢,以證明「阿弟仔」之姓名,以及「阿弟仔」取走部分贓物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阿弟仔」並不曉得有無獲得被害人之授權等語,則「阿弟仔」僅係被利用之工具,其究為何人,及所得贓物流向問題,與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因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理由貳、一之〈八〉)。所為論述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原則,尚無不合,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計有黃仁慶、林筠堯及陳勇志,此觀之其刑事聲請狀甚明(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七四頁),又其於原審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判時,另聲請傳喚者,僅證人周志賢一人,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同上卷第九九頁)。上訴意旨(三)所述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惠琳等十五人作證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被害人陳巧書、李文廣、劉建麒、梁智偉、李宗慶、吳明宗、洪維澤之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相關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詰問,即採其等之陳述為證據之情形。至原判決援引證人陳惠琳、許惠雯、曾中俐、陳俊憲、謝建寶、黃世誠、王福明及吳靜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業已說明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人於審判中未聲請詰問,得認其已捨棄詰問權,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後,將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四)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各該部分量刑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背法令;其任意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俾有重新量處較低刑度之機會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泛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餘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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