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解崐馨
詹明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四○四○、二四○四一、二四○
四二、二五○三四、二五○三五、二六二五七、二六二五八、二
六二五九、二八二五五號〈原判決漏載第二四○三九、二四○四
一、二五○三五、二六二五八、二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解崐馨上訴意旨略稱:㈠、解崐馨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林泰華及阿保等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認適法。㈡、原判決僅憑解崐馨販賣毒品有所得,即遽予論罪,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詹明達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僅憑詹明達之自白及對向共犯許字暉、袁仰德之陳述,即遽認詹明達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及於同年九月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之犯行,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雖記載詹明達先向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及許字暉(以上四人,下稱袁仰德等人)收取現金,同時約定於二個小時後或隔日見面之時間、地點,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等人等情,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況不同,其理由內採納詹明達及陳志華、王宏棋、許字暉之陳述,似又謂詹明達原來本無毒品可供販賣,而係先向袁仰德等人收取金錢,持以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行交付毒品,則詹明達有無從中獲得利益,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詹明達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依據,遽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嫌理由不備。㈢、本件共同被告楊志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經
第一審共判處有期徒刑四十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共同被告王宏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經第一審共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四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共同被告廖婕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經第一審共判處有期徒刑四十五年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共同被告徐瑞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經第一審共判處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經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詹明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經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十月,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較之前開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徐瑞裕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解崐馨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詹明達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解崐馨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四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解崐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詹明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四年、四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解崐馨之供述,及卷附林泰華之起訴書,如何之難認解崐馨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據解崐馨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之證述,卷附解崐馨與吳忠杰、李心耀、楊宗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台中縣(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如何已足認定解崐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忠杰一次及如該事實欄之㈡至之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順珍二次、李心耀一次、楊宗原三次之犯行;根據詹明達於原審中之自白,袁仰德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詹明達與袁仰德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如何已堪認定詹明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二次、陳志華一次、王宏棋二次、許字暉二次之犯行;政府一向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復可隨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及來源究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於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詹明達坦承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判處重刑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如何之足認詹明達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等人。亦皆已詳加說明。解崐馨及詹明達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解崐馨上訴意旨及詹明達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按:㈠、依卷內資料,許字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證陳其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市)大雅鄉○區○○○路四段二六一巷二弄六號住處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袁仰德亦陳稱其確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在大雅鄉(區○○○○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以五百元之價格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與詹明達於原審時所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及袁仰德之自白,互核相符。原審以詹明達此部分之自白,與許字暉、袁仰德之前揭證詞參互審酌,據認詹明達有於前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袁仰德一次之犯行,於證據法則即無不合,尚無詹明達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㈡、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件詹明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分別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十六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較諸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復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權利濫用情形。再者,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詹明達上訴意旨㈢,遽執相類另案之執行刑量定,據以指稱原審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解崐馨及詹明達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