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家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家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賄選,經另案判刑,雖已告確定,但尚未執行,上訴人並不甘服,尚委任律師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倘獲成功,即有改受有利判決之可能,是於相關之候選人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非無陷自己於自證己罪或偽證之兩難困境,詎該原審之民事法院罔顧此情,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當然違法,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上訴人於此民事庭縱然供證:先前在押期中,因罹大腸糜爛,出血至痛,為求早日交保開釋,始供稱幫助白閔傑賄選、買票,其實並無此事,事後很自責,實際上係另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拿錢央伊代為買票,並非白閔傑之助理等語,但此民事判決認為上揭翻供之證言,雖與先前自身之賄選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為白閔傑之助理拿錢請伊負責在其里內(按上訴人原為里長)開出四十票之供述不合,仍不能證明此買票行為和白閔傑有意思之聯結,足見該翻供內容,「與案情無重要關係」,原審卻為相反認定,遽謂關係重要,「顯和上揭民事判決不符,而有採證違法之處」;尤其上訴人確有大腸糜爛出血,亟思交保就醫之情,原判決就此供述,仍認虛偽,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並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理由內,既採用上訴人所言承諾里內開出白玉如二百票、白閔傑四十票,復以買票對象多達二百四十票,「恐難記憶明確」,自當認上訴人之系爭證言縱然不合實情,「亦應非出於故意」,詎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記載「係故意虛偽之不實證述」,自有判決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法院係本於憲法所保障之獨立審判原則而為裁判,除其直接、上級法院外,無論一般法院之民事、刑事庭或其他專業法院、法
庭,所為之判斷、認定,皆不相拘束。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係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基於人情義理之設計,然如證人所須證述涉及之自身或至親犯罪,已經判刑確定,縱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情形,既係為自身或至親之利益而請求,即無受更為不利判決之虞,尤無恐因據實陳述而另遭刑事訴追可能,從而無所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先在其自身為被告之賄選刑事案件第一審接押值日法官訊問、受命法官調查及合議庭審判中,再三認罪,直承確有從白閔傑之助理手中拿款用以賄選,因此向里民陳何秀花、楊賴玉妹買票,或明言投投給白閔傑,或稱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按有別於女性之白玉如與王敏光),嗣於三審有罪定讞後,白閔傑經檢察官訴請宣告當選無效,原審民事庭審理此民事事件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翻稱係拿白玉如助理之錢,替白玉如買票,以前純因遭押、大腸糜爛、出血至痛,為求早日具保釋放,始胡言幫白閔傑賄選等語之部分自白;陳何秀花、楊賴玉妹一致供稱:上訴人確有來買票;陳何秀花並在上訴人賄選刑事案件歷審中,供明上訴人係替白閔傑買票;楊賴玉妹迭在此刑案偵、審中,證稱上訴人要伊投票支持「白姓候選人」、「是男的」各等語之證言;上揭各筆錄(含證人結文);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搜索陳何秀花、楊賴玉妹之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賄選遭判刑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參諸上訴人獲釋後,以迄其刑事案件事實審終結前,未曾有替白玉如買票之辯詞,復衡以白閔傑、白玉如性別不同,王敏光係市長候選人,迥異競選縣議員之白閔傑,應無混淆可能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確實係幫白玉如買票,非為白閔傑賄選,先前遭押胡言,縱然所涉賄選判刑確定,仍圖循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翻案,相關之民事事件審判庭未依法示知伊得拒絕證言,伊所為具結不生效力,無成立偽證罪餘地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在上揭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
事件審理中,就賄款來源誰屬一節之供證,攸關訴訟勝敗,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自身賄選已遭判刑確定,據實陳述即無另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難認有拒絕證言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所謂確有罹病、亟思交保就醫一節,原無關系爭偽證之認定,上訴意旨竟予混淆,殊非可取。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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