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12號
TPSM,101,台上,412,201202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柯言澤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鄧易民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0七、二三七0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七0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柯言澤鄧易民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柯言澤否認犯罪及鄧易民否認部分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柯言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鄧易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柯言澤上訴意旨略稱: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鄧易民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柯言澤抗辯非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負責人,未參與福國公司運作,對公司無任何指揮權,豈能認係公司共同負責人等語,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柯言澤非系爭公司共同負責人,縱將空白支票(發票)、印章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柯言澤本身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每張統一發票均可能會導致法律上負擔及責任之產生……豈有



於代辦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率爾將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由他人……云云」,除與事實不符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柯言澤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行為,亦係以詐欺意思發動此等行為,故詐欺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間應同屬一行為,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竟併合處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鄧易民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尹靜蘭等人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福國公司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等書面資料,皆係行政機關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遽採為論罪依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未將每一證據逐一調查,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而係包裹式提示並告要以旨,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亦非適法。㈡、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然未詳細說明量刑輕重之理由;鄧易民於偵查中供述:「我將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柯言澤」、「在九十六年六月間柯言澤問我福國的發票是否有在使用,他說要賣給他人,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係玩笑話一句,否則依常理鄧易民大可自己拿去賣或要求柯言澤交付出售之款項,始稱合理,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鄧易民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①、鄧易民與吳志雄(已判刑確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吳志雄擔任福國公司名義負責人,鄧易民負責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將存摺影印給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作為福國公司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使主管機關誤信而核准福國公司登記,該款則陸續提領出來。②、吳志雄、鄧易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將領取之福國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鄧易民轉交給柯言澤出售予某成年人使用,推由該成年人虛偽開立一百七十八張統一發票充當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福國公司帳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鉅額稅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上訴人二人如何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吳志雄共同實行犯罪,就違反公司法罪部分,鄧易民亦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志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係



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關於②部分,原判決除依憑證人鄧易民之證言外,尚根據證人吳志雄、戴勝輝楊聰澤之證言,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繳款書、福國公司發票及付款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福國公司申報書、進口報單總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等共同簽發內容不實之福國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幫助原判決附表二各公司商號逃漏稅捐,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尚無僅以鄧易民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又柯言澤簽發內容不實之福國公司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與其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有靈骨塔位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詐欺罪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其犯罪方法、態樣及被害人等皆不相同,且非同一行為所犯,原判決未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予併合處罰,於法無違。柯言澤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㈢、證人尹靜蘭等人之警詢等陳述,及福國公司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等書面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卷二第一五一頁背面),原判決乃於理由欄甲二㈠說明此等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執此指摘,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審一00年五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先就證人劉承洲為訊問、調查,再就諸多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逐一提示,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證據甚多,各證據早已存卷,並歷經數次審判程序及多次提示調查,上訴人就卷存之證據已辯論綦詳,其訴訟防禦權實際上已獲有充分保障,從而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關於鄧易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罪刑,且以鄧易民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㈥、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



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四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