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冼金滿
洪國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冼金滿、洪國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洪國才辯稱:伊僅幫冼金滿拿東西而已,在 ISTORE 專櫃刷卡買iPAD,及在MIU MIU 專櫃刷卡買皮包時,都是用伊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並非偽卡,警員未從伊身上扣得偽卡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冼金滿五罪,洪國才四罪)罪刑。
冼金滿上訴意旨略稱:冼金滿始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冼金滿隱瞞事實,迴護洪國才,然未說明如何隱瞞及如何迴護洪國才,即量處與洪國才相同之刑,顯失公允,並有理由不備違失云云。洪國才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逐一提示證人蕭玲、吳克毅、吳詩祈等人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妨礙洪國才之防禦權行使,所進行之程序違法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二人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選擇至台灣以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及其各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冼金滿雖坦承自身犯行,但隱瞞部分事實以迴護洪國才,洪國才犯後否認犯行等態度,暨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㈡、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雖非逐一提示,而係同時提示蕭玲、吳克毅、吳詩祈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惟上訴人二人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且皆稱「無意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及時間向
法院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以下),即於上訴人二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洪國才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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