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5968號
TPEV,90,北簡,15968,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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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嫦妃
  被   告 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嘉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霞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嘉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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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