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88號
IPCA,100,行專訴,88,20120209,3

1/4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柏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藤野浩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90125859 號「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以及電子商務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以「通訊網際網路 安全系統及方法,以及電子商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並以㈠西元2001年1 月19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0000 00000 號專利案及㈡西元2001年1 月4 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 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25859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2827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 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 月19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042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23日經訴字 第100061008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9012



5859N01 號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並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階段曾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皆 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惟被告竟未依 法對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逐項予以審 查,僅以概括方式泛稱系爭專利得據以實施,而訴願決定竟 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屬理由不備,有一望即知 之違法。
㈡系爭專利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包含「收信方伺服器」、「 同一終端」、「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送信方終端」 等4 個元件。惟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字記載所 逐一對應繪製之結構圖,與發明說明所有實施例與圖式嚴重 扞挌、有對應關係不明或矛盾。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 載最完整之第1 項,未記載「同一終端」究竟為何,而至少 有3 種以上可能,各種可能亦均未載明元件間連結關係,有 自相矛盾、無法理解等不明之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雖有終 端之實施例,然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對應敘述所繪製出之 圖示又大相逕庭,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發明說明 與圖式,亦無法理解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職是,系爭專利 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而包含第3 獨立項在內之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 載更顯疏漏,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分別有「一定時間」 之技術特徵,以第3 獨立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 係透過複數個相異的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 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為例,該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理解上開專利範圍所述之「一定 時間」為何,數秒、數小時,甚至數日是否均為申請專利範 圍所涵蓋,不得而知。即便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權人 不僅未說明「一定時間」之意義,亦未例示「一定時間」之 長度,是否符合「一定時間」之區分標準亦未見其說明。參 酌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 術意義為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為「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 實施必要之事項」,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 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事由; 而系爭專利第2 、5 、6 項分別為第1 、3 獨立項之附屬項 ,自亦有同款之瑕疵,應併與撤銷。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超過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以系爭專 利第3 獨立項「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



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 者」為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包含發明概述與「發明詳 細說明」欄之三個實施例,均未記載收信方藉由相異通訊網 路,自同一終端收受同一資訊之相關實施態樣或實施例。以 系爭專利圖四為例,收信方伺服器第一次收受使用者電腦終 端透過網際網路係傳送「代號與密碼」,而使用者電腦終端 第二次係傳送「電話號碼」,顯非「同一資訊」。縱專利權 人欲對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變更,然上開瑕疵顯非屬可更 正之情事,更彰顯申請專利範圍之「同一資訊」不僅已超過 其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更直接與說明書之說明、圖式矛盾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故意撰寫與說 明書矛盾、衝突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屬法定義務之違反 ,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未符合 專利要件。
⒋系爭專利有難以計數之「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 必要之事項」情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之「一 定時間」、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之「同一終端」、 「同一資訊」、「同一訊息」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之各次「判斷」如何完成,系爭專利之說明與圖式完全未 予說明,而「同一終端」、「同一資訊」與「同一訊息」用 語甚至於摘要、發明說明均未曾被使用、說明,屬未予揭露 之技術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 。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載有「通訊網路」、「收信方 」、「同一終端」、「同一資訊」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皆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 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送資訊方之終端」、第5 項之 「收信方伺服器」、「送信者」、「同一訊息」及第6 項之 「收信方伺服器」,顯然不包含第3 項之元件。以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送信者」為例,倘送信者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前述元件,則本請求項並未記載「送信者」與其他 元件之結構關係;若送信者包含前述元件,則該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想像其技術內容。職是,本請求項之技術意義 不明確,且未記於發明說明中所載之實施方式,系爭專利附 屬項之依附關係並不明確。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解釋不當增加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 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故收信方伺服器理應 僅需完成「收取來自」或「傳送至」中任一動作即可,二動



作亦無先後順序;惟依原處分之解釋,收信方伺服器須先將 該同一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該終端「再」將該資 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故原處分已不當增加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說明送信方終端與前述「同一 終端」之關係,然原處分逕自認定「送信方終端」即為「同 一終端」,倘二者同一,何以專利權人不使用同一用語,原 處分對此之解釋顯然有違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基本原則。本項 技術特徵僅限定送信方終端得藉由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 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並無先後順序之限制,亦可能同時傳 送,對於傳送之資訊亦未限制是否相同。惟被告竟認系爭專 利送信方終端藉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之相異資訊必須「同一 」,且送信方終端須先由一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 伺服器,待收信方伺服器將該「資訊」利用相異通訊網路傳 送回送信方終端後,送信方終端才能再將該「資訊」又傳送 至送信方終端。是以,原處分上開解讀顯然已增加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定時間」之技術特徵完全 未加以界定,且並未限制收信方伺服器必須先後接收來自相 異通訊網路之資訊,收信方伺服器在接收二相異通訊網路傳 送來之資訊中間,必須以何種網路傳送同一資訊至送信方終 端,亦未論及送信方終端透過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係主動 或被動。惟原處分竟解釋對於收信方伺服器,其需收到終端 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並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 傳送到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二次「主動」傳送資訊, 而這兩次之傳送只要在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⒋於訴願決定所指明之發明概述段落中,使用者終端透過A 網 路傳送電話號碼,透過B 網路傳送代號與密碼,實不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 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 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與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 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 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且「電話號碼」與「 代號、密碼」實非同一資訊,亦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申請 專利範圍解釋不同。
⒌由系爭專利圖式及全部實施例可知,收信方伺服器在收受使 用者終端透過網際網路所傳送之「代號與密碼」後,並未以 電話網路主動與使用者終端連線。即便有以原先已建立之網 際網路與使用者終端繼續連線,收信方伺服器所傳送者係為 使用者終端所「申請公開之資訊」,既非使用者終端第一次



傳送之「代號與密碼」,更非第二次傳送之「電話號碼」。 依系爭專利發明概述之記載,系爭專利收信方伺服器於收到 使用者電腦終端透過B 網路傳送之「代號、密碼」後,仍係 透過原已建立之B 網際網路,而非A 網路,回傳資訊,且該 資訊係使用者電腦終端所請求之資訊,並非使用者電腦終端 於動作b 透過B 網路傳送之「代號、密碼」,或使用者電腦 終端於動作c 透過A 網路傳送之「電話號碼」,更非「同一 終端之同一資訊」。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 可將該同一資訊透過相異網路傳送至同一終端,顯未得發明 說明支持,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解釋自屬無據。 ㈣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 」,引證2 已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並可由 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均與系爭專利屬於相 同之技術領域。
⒉引證1 已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得以安 全傳輸資料之系統,引證1 之伺服器接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 伺服器之使用者資訊後,會與伺服器內建資料庫中之該使用 者資料比對,為適當之處理、傳輸及計帳。故引證1 已揭露 「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 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之技術特徵,並揭露複數個相 異之「公開交換網路」與「網際網路」,連接伺服器與使用 者。引證1 之使用者可藉由網際網路與交換網路傳送資訊至 伺服器,使用者經網際網路傳送使用者資訊至伺服器終端, 再判斷伺服器是否可經另一交換網路與使用者由該電話號碼 交換資料。若伺服器經網際網路取得之使用者電話號碼,與 伺服器經交換網路和使用者連線之電話號碼為同一,則資訊 交易成立,伺服器即依此開帳收取費用。引證1 之伺服器端 接收到使用者終端提供服務之請求後,使用者立刻依需求決 定是否要維持與網際網路間之連線,使用者可操縱與伺服器 間之連線為網際網路,或公開交換網路,又或者為二者併存 ,並依據需求使用各種網路。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 特徵。縱本院認為上開技術特徵須限制收信者能「主動」「 啟動」進行二種通訊網路之切換,引證2 亦已揭露送信方終 端主動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切換之技術特徵。則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又引證1 已揭露客戶端裝置(100 )與伺服器(130 )間係 由網際網路(150 )及公用交換網路(160 )所連接,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網路連接方式可由電話



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達成。另引證2 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即PSTN網路)、IS DN網路完成該引證案內容之實施態樣,且引證1 之伺服器接 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伺服器之使用者資訊,並予以辨識,故 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⒋另引證1 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得以安 全傳輸資料之方法,引證1 、2 皆係使用相異之「公開交換 網路」與「網際網路」達到前述網路安全之目的,且引證1 之伺服器接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伺服器的使用者資訊後,會 與伺服器內建資料庫中的該使用者資料比對,以為適當之處 理、傳輸及開帳。該二動作係立即、接續發生,係於一定時 間內完成。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已揭露「由收信方在一 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 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再者,引證1 伺服器端接收到使用者終端提供服務之請求後 (304 ),使用者立刻於一定時間內依需求決定是否要維持 與網際網路間之連線,亦即使用者可操縱與伺服器間之連線 為網際網路,或公開交換網路,又或者為二者併存,且引證 2 之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所揭 露。
⒍引證1 先由使用者經網際網路傳送使用者資訊至伺服器終端 ,再判斷伺服器是否可經另一交換網路與使用者由該電話號 碼交換資料,若伺服器經網際網路取得之使用者電話號碼, 與伺服器經交換網路和使用者連線之電話號碼為同一,則資 訊交易成立,伺服器即依此開帳收取費用。故引證1 、2 之 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而引證1 又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是 以,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性。
⒎引證1 已揭露客戶端裝置(100 )與伺服器(130 )間係由 網際網路(150 )及公用交換網路(160 )所連接,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引證1 第1 圖所繪示之網 路連接方式可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 網路達成,且引證2 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 、ISDN網路完成該引證案內容之實施態樣。是以,引證1 、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5、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引證3 利用第二網路 以補足原先網際網路通訊安全不足,故為一種增進通訊網際 網路安全之方法。引證3 之使用者藉由網際網路將其電話號 碼提供予賣家,並進一步被傳送至處理中心,該使用者須於 引證3 之商家所出具之出貨單上之有效期間內,藉由電話系 統將電話號碼傳送給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收信方,引證3 之處 理中心即可藉由比對使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之 電話號碼是否相同而進行判斷。倘將引證3 之圖式右旋90度 後與系爭專利圖二進行比對,即可看出引證3 之處理中心與 商家間之連接途徑可擇一為網際網路或電話網路,已揭露系 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並較系爭專利更為進步,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⒉又引證3 之處理中心藉由將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系統 所分別傳送之二電話號碼進行比對,若二者相同,則該次購 買服務成立,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 附加技術特徵「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 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⒊再者,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 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並對應於該消費者 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又引證3 之電話系統即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 或全球資訊網」即對應系爭專利之ISDN網路、ADSL網路。嗣 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得與 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故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 、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 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附加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縱本院認為二 者仍略有差異,惟依引證3 揭示之處理中心即可藉由比對使 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之電話號碼是否相同而進 行判斷,足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 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 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3 應為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不 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新穎性,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3 、5 、6 項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另引證3 利用第二網 路以補足原先網際網路通訊安全不足,故為一種增進通訊網 際網路安全之方法,引證4 之使用者若請求一超出預定範圍 的要求,即需要更高的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此時藉由第二連 接路徑(即電話網路)以增進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其 包括」,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⒉引證3 揭露消費者先使用網際網路將電話號碼傳送給商家並 接續傳送至處理中心後,該消費者再透過處理中心之來電顯 示功能,將該名消費者之電話號碼提供給處理中心。處理中 心即可以其收取來自同一終端(消費者)之同一資訊(電話 號碼)進行判斷。又消費者透過處理中心之來電顯示功能, 將其電話號碼提供給處理中心,必須在商家出貨單上指定之 有效期間內完成,故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一定時間」。 當引證4 之使用者以電話號碼作為其帳號時,因使用者分別 經由第一連接路徑及第二連接路徑傳送使用者帳號至該案之 收信方伺服器。此時服務提供系統會對該等使用者帳號進行 比對,若相符合,則可進行資訊揭露或服務提供。又使用者 須於服務提供系統透過第二連接路徑與其聯繫時,即時輸入 其使用者帳號及第二密碼,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一定時 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用以 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 判斷」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⒊引證3 揭露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連接至收信方伺 服器,與系爭專利相符,且引證4 揭露服務提供系統與使用 者間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接路徑相連接,前者為網際網 路,後者為電話網路,與系爭專利相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 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 露。
⒋又引證3 揭露消費者藉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先後傳送其電 話號碼至收信方伺服器,引證4 揭露使用者經由第一連接路 徑傳送使用者帳號與第一主要密碼,並經由第二連接路徑傳 送電話號碼及第二密碼至服務提供系統。是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 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⒌引證3 之處理中心可將消費者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 傳送之消費者電話號碼進行比對,若相符合,則完成該項交



易,而引證4 則揭露使用者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連接路 徑所分別傳送之使用者認證資訊會與服務提供系統內所儲存 之使用者認證資訊進行比對,若該等資訊相符合,則相關服 務即可被提供給該使用者,交易因而成立。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 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 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 揭露。
⒍再者,引證3 之電話系統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或全球資訊網」對應系爭專利 之ISDN網路、ADSL網路。至於本項之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 技術之簡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與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 。另引證4 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電話線路、ISDN網路 ,而行動射頻通訊網路與藍芽網路皆為無線通訊網路之一種 。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 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之電 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引證4 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之電 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故引證案3 、4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3 、4 之組合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 ,得以安全地傳輸資料之方法,及透過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 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 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 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的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引證4 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的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故引證 案3 、4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⒏引證3 之消費者先主動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商家,並於確定 購買後,再主動地透過電話網路,撥接至處理中心。因此引 證3 之消費者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之切換。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所揭露。 9.引證3 之處理中心可將來自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的消費者電 話號碼進行比對,若相符合,則完成該項交易。另於引證4 中,服務提供系統會比對使用者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連 接路徑所分別傳送之使用者認證資訊,若該等資訊相符合, 則相關之服務即可被提供給該使用者,交易因而成立。承上 ,引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 全部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故引 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 步性。




⒑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 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之電話 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又引證3 之電話系統及對應本項之「 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或全球資訊網」即對應系爭專利 之ISDN網路、ADSL網路。而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技術之簡 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得與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另引 證4 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而行 動射頻通訊網路與藍芽網路皆為無線通訊網路之一種。是以 ,引證4 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 。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 具進步性。
㈦引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3 、4 之組合,結合引證2 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 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切換之技術揭露,足 以使通常知識者以單一機器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引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6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網路架構,其包括:一收信方伺服器以 及一終端,並透過網際網路以及電話網路連接,其中終端可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一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當收信方伺服器 可將該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此時該終端再將該資 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故收信方伺服器,其不但收到終端 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並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 傳送到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二次主動傳送之資訊,而 這兩次之傳送僅須在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項係分別界定有關「一種通 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中「包括: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 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 ;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 終端;以及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 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 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 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 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 立。」及進一步界定「收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 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終 端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等網路架構及其系



統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係界定有關「一種通訊網 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 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 判斷」、「其中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 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 」、「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之相 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及「 其中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 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 叫出並加以辨識」等技術特徵。
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至第7 頁第15行所載述之「 使用者使用個人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時,來自使用者電 腦終端或行動電話等資訊,由電腦或行動電話內建數據機『 自動地進行切換』,以控制『相異複數之網路系統』」、「 如此一來,便能夠同時利用『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 路或無線通訊網路收信,接收電話號碼』。接著,使用者電 腦終端自動地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 網路切換成網際網路,使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將事先註冊 好之代號(ID)、密碼傳送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 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 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進行資訊之公開。但若『同一 使用者』在『一定時間內未傳送前述資訊』;或未接收該項 資訊,則資訊不加以公開」及「使用者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費 用支付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進行支付資訊之確認,使 用者電腦終端等由網際網路切換成為電話線路、ISDN網路、 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傳送電話號碼給收信方伺服器。 『收信方伺服器』對其進行辨識。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 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 比對。『若符合,則確定費用之支付,進行費用手續之處理 。但,若同一使用者在一定時間之內並未傳送前述資訊、或 未接收該項資訊,則不予確定。』,若非與註冊電話號碼連 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此費用支付則不予確定」等技術 內容及配合圖式可知,該等發明說明內容及圖式皆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亦即由一收信方伺服器及一終端係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 網路連接,其中終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一資訊至收信方伺 服器,當收信方伺服器可將該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 時,該終端再將該資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則收信方伺服 器,不僅收到終端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且收到收信方伺



服器透過電話網路傳送到該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2次 主動傳送該資訊,而此2 次傳送僅需於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
⒌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已足使該發明所屬網際 網路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關於「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 法」之技術特徵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完成系爭專利該部分技 術手段具有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 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6 項並無違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㈡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揭示之「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 (PUBLIC SWITCHED NETWORK )之主從式架構(CLIENT-SER VER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 器、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以及送信方終端」架構之技術特徵 雖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送 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 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於引證1 所揭示。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信方終端可 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 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2 所揭示之「揭 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 ,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不同,引證 2 號未揭示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引 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係由通話者按下按 鈕而進行切換。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1 、2 中,且於 引證1 、2 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之教示 ,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 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則組合引證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所揭示之「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 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的主從式架構(CLIENT- SERVER)」,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 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 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 一資訊」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所揭示之「揭露以單一機器 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並可由使用 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不同,因該網路交換盒係 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線,後者被 用以作為PSTN電話對談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之連接 ,且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ISP 之連接, 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雖與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為相同 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 係由通話者按下按鈕而進行切換。因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 引證1 、2 中,且於引證1 、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 之上述技術內容之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 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 之功效,故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則組合引證 1 、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 進步性。
㈢引證3 所揭示之「一種使用第一網路和第二網路以完成買賣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