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87號
IPCA,100,行專訴,87,201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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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
民國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0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以「聲音輸出系統及方法」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30999號審查(下稱系爭 案),嗣原告95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案發明說明書及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6年3 月19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22日以(99)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9201710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 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書,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提出申復 說明及系爭案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核准修正,並依該修正 本審查,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0201581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28 日經訴字第100061009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 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案中所涉及的「補償特性參數」亦即「補償頻率效率及 補償頻率相位延遲」,僅係對耳機的真實頻率效率與真實頻 率相位延遲的一種補償關係。
㈡該「補償特定參數」是在耳機出廠前便測試得出,且存儲於 與耳機的存儲單元中的,用于補償耳機的真實特定參數與一



預設的理想值之間的差,而該真實特定參數也是在耳機出廠 前通過測試得出,非審查委員所指在使用耳機時的真實特定 參數。
㈢系爭案中的「理想頻率效率與理想頻率相位延遲」,亦係廠 家在測試耳機中所設立的標準,所謂「理想」,顧名思義, 是廠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確定的耳機還原聲音所必須達到 或期待達到的一個效果,借由「理想」一詞本身所具有的含 義以及系爭案先前技術部分對「頻率效率」與「頻率相位延 遲」的清楚明確的定義,已能使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 理解「理想頻率效率」與「理想頻率相位延遲」,而非為不 確定的技術名詞。另,系爭案中「理想頻率效率」與「理想 頻率相位延遲」也僅是用于在耳機測試階段獲取「補償特定 參數」,「補償頻率效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即用于 彌補「真實頻率效率」、「真實頻率相位延遲」與對應的「 理想頻率效率」、「理想頻率相位延遲」之間的差距。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述:系爭案為一種具有優化特性之聲音輸 出系統及方法,其藉由對耳機補償所述之訊號延遲,以保證 重放之音質效果,也就是用補償音頻輸出裝置所輸出之音頻 訊號,以確保藉由聲音輸出裝置聽取聲音的音質效果。此亦 可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的方法之步驟(b) 、 (c) 可以得到證明。
㈡系爭案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皆未對於該「補償特 性參數」、「根據該補償特性參數調整其輸出」及「補償特 性參數與頻率效應及頻率相位延遲」等不確定技術名詞,其 各自之定義、技術特徵內容為何及如何推導出前揭相互間之 技術關係,於說明書或圖式有所揭露。
㈢頻率效率係在不同頻率輸入一定功率之信號所得到之輸出功 率與該輸入功率之比值,該比值為不確定之定義名詞,該比 值到底為何值?如何在不同頻率輸入一定功率之信號的情況 下,其所得到之輸出功率與該輸入功率之比值為何?而原告 又認為:頻率相位延遲係在不同頻率輸入某一相位之信號其 所得之信號相位相對於輸入信號相位之超前或滯後,惟原告 所宣稱的「頻率相位延遲」到底是應該超前相對於輸入信號 相位?還是應該滯後相對於輸入信號相位?這樣才能達成補 償特性參數的技術功效,此未見系爭案的說明書中有所說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係於94年9 月9 日申請,嗣於99年5 月21日提出申 復說明及系爭案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核准修正,並依該修



正本審查,於100 年2 月24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 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及同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即現行 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案(同年5 月21日修正版)是否 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㈡按(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第4 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 專利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發明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之 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 參照圖式加以說明,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第4 款亦有明文。而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 26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4條規定參照 )。
㈢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先後於95年11月10日、99年5 月2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 圍(申請卷第83至54、153 至131 頁),分別經被告准予 修正(申請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應依99 年5 月21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⒉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系爭案係以習用之耳機為改良對象,由於人聲及各種樂聲 係一種隨機信號,其波形十分複雜,人耳能聽到之聲音之 頻率範圍一般在20Hz-20KHz ,其中語言之頻率範圍約在 150Hz -4KHz左右,而各種音樂之頻率範圍在40Hz-18KH z 左右;人聲之能量主要集中於200Hz -35KHz 頻率範圍 。因此耳機要能正確地重放這些隨機信號,保證重放之音 質效果,耳機必須具有寬廣之頻率效率特性,足夠之聲壓 級及較大之信號動態範圍,且不能產生信號之延遲。其中 ,對耳機之效果影響較大之特性參數有:頻率效率及頻率 相位延遲。頻率效率係在不同頻率輸入一定功率之信號所 得到之輸出功率與該輸入功率之比值,頻率相位延遲係在 不同頻率輸入某一相位之信號其所得之信號相位相對於輸 入信號相位之超前或滯後。然普通之耳機未具有此種特性 ,從而導致聽取聲音效果很差(申請卷第137 頁之系爭案 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聲音 輸出系統及方法,特別係一種具有優化特性之聲音輸出系 統及方法。利用本發明可實現補償音頻輸出裝置所輸出之



音頻訊號,以確保藉由聲音輸出裝置聽取聲音的音質效果 (申請卷第137 至136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 技術領域】、【發明內容】)。
⒊系爭案(99年5 月21日修正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 其中第1 、4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卷第 140 至139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聲音輸出 系統,其包括一聲音輸出裝置及一音頻輸出裝置,該聲音 輸出裝置包括一用於接收類比音頻訊號的第一類比接口及 一用於輸出聲音的音頻訊號輸出單元,該音頻輸出裝置包 括:依次串接的一用於儲存複數音頻文檔的第一記憶體、 一微程式控制單元、一訊號輸出單元、一數位類比轉換器 、一音頻訊號放大器及一第二類比接口,該訊號輸出單元 藉由該微程式控制單元從第一記憶體中讀取一音頻文檔, 解碼該音頻文檔生成數位音頻訊號,其特徵在於:該聲音 輸出裝置還包括:一第一通用串行總線接口;一第一通用 串行總線控制器,藉由第一通用串行總線接口與所述音頻 輸出裝置進行通訊;一連接於第一通用串行總線控制器的 第二記憶體,存儲至少一補償特性參數;及該音頻輸出裝 置還包括:一第二通用串行總線接口;一第二通用串行總 線控制器,藉由第二通用串行總線接口與所述聲音輸出裝 置進行通訊;一補償特性參數獲取模組,藉由所述第二通 用串行總線控制器讀取所述聲音輸出裝置之第二記憶體中 補償特性參數;一連接於該訊號輸出單元及數位類比轉換 器化問的訊號調整單元,用於根據該補償特性參數調整所 述訊號輸出單元生成之數位音頻訊號,並將調整後的數位 音頻訊號發送到所述數位類比轉換器。」(相關圖式見附 圖1 )
㈣關於系爭案、「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等 技術爭點,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 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 ,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 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90至92、97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雖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原告。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 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 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應為系爭案之重 點:




原告主張:如何獲得「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 遲」非系爭案的精神所在云云。惟系爭案說明書中【發明所 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特別係一種具有『優化特性 』之聲音輸出系統及方法」,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發 明說明】最末段記載:「利用本發明可實現『補償』音頻輸 出裝置所輸出之音頻訊號,以確保藉由聲音輸出裝置的音質 效果。」(申請卷第145 、144 頁),足見系爭案係利用「 補償」之技術以達成「優化特性」之效果,因此,如何「補 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自應為系爭案之關鍵 重點,否則補償過多或太少而產生過與不及的缺失,將不可 能達成系爭案「優化特性」之目的。
㈥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理想頻率效應」與「理 想頻率相位延遲」:
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中的「理想頻率效率與理想頻率相位延 遲」,也是廠家在測試耳機中所設立的標準,所謂「理想」 ,顧名思義,是廠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確定的耳機還原聲 音所必須達到或期待達到的一個效果,借由「理想」一詞本 身所具有的含義、及系爭案先前技術部分對「頻率效率」與 「頻率相位延遲」的清楚明確的定義,已能使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清楚理解「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率相位延遲 」云云。縱如原告所述,「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率相 位延遲」為廠家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所訂定,然各家廠家之 相關考量並非全然相同,因此「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 率相位延遲」即有無限多種可能。而原告在系爭案說明書中 僅略稱「理想」一詞,卻未更進一步詳加描述,而未記載任 何技術手段,則原告所稱「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率相 位延遲」至多僅屬其創作目的或構想,難認系爭案說明書中 業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率相位延 遲」。
㈦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補償頻率效率」與「補 償頻率相位延遲」:
原告固主張:系爭案「補償頻率效率」、「補償頻率相位延 遲」等名詞係借用「補償」一詞本身所具有的含義,即「用 於補償的頻率效率參數」和「用於補償的頻率相位延遲參數 」,用於補償音頻訊號藉由耳機還原成聲音信號時耳機本身 的真實特性對其在功率和相位延遲方面的影響云云。惟所謂 「補償頻率效率」,究係要對該在不同頻率輸入一定功率之 信號所得到之輸出功率與該輸入功率之比值進行何種作為, 始能達到補償的技術功效?所謂「補償頻率相位延遲」,究 應讓超前相對於輸入信號相位?抑或應滯後相對於輸入信號



相位?原告就此僅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泛稱「補償」一詞,卻 未更進一步說明如何「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 遲」方能達到系爭案「優化特性」之效果,卻未更進一步詳 加描述,而未記載任何技術手段,則原告所稱「補償頻率效 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至多僅屬其創作目的或構想 ,難認系爭案說明書中業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補償頻率效率 」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此外,依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 【實施方式】所載,「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 遲」係由真實頻率效率及真實頻率相位延遲分別與「理想頻 率效率」及「理想頻率相位延遲」進行比較後所推導得出( 申請卷第143 頁)。而如前所述,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明確且 充分揭露「理想頻率效應」與「理想頻率相位延遲」,則依 其推導邏輯關係,「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 」自亦未為系爭案說明書所明確且充分揭露。
㈧綜上,「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為系爭案 之重點,而「補償頻率效率」與「補償頻率相位延遲」本身 以及其推導邏輯所必須之「理想頻率效率」及「理想頻率相 位延遲」均未於系爭案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因此,系爭 案之發明說明未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4 項明確且充 分揭露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發明說明並非明確且充分揭露,而違反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從而,經被告再審查認 為系爭案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於99年3 月22日依專利法第46 條第2 項規定,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修正或 申復說明(見申請卷第129 至127 頁),經原告於同年5 月 21日申請修正,並為申復說明(見申請卷第153 至131 頁) ,其後被告就其修正、申復而再為審查,准予原告之本次修 正申請,惟仍認不符合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而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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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