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108號
IPCA,100,行專訴,108,20120216,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
民國101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郡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專   
參 加 人 橘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3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公告第M370417 號「多功能瑜珈磚」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橘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以「多功能瑜珈磚」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98204295號進行形式審查, 於98年10月27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0417 號專利證 書。又參加人於99年8 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 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合併更正為第1 項,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5 項合併更正為第2 項,其他各項則刪除,更 正後僅剩2 項獨立項,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且未超 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惟原 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00 年5 月13日(100 )智專三 (一)05017 字第10020405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 8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31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就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2 為西元1984 年8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275302號「HAND-HELD RESILIENT EXERCISE BLOCK」專利案;證據3 為97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 96211574號「瑜珈磚」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96年11月21日 公告之第96207098號「運動輔助器」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 西元2004年6 月1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 2620567Y 號「瑜 珈磚」實用新型專利案(註:原舉發證據5 未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再行主張)。於本案另提出新證據5 為US專利公告第 US2006/0000000A1號「PUSH-UP EXERCISE APPARATUS(伏地 挺身運動設備)」專利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證據2 、4 (、5 )之組合 ,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能 輕易完成:
⒈證據2 的圖1 ,是一種用法與系爭專利創作相同的「hand -held resilient exercise block(手持彈性運動訓練塊) 」,證據2 中間鏤空形狀已揭示一種具有多段握持功能的握 持部構造,且其可供使用者的手指抓握的功效亦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又證據4 之8 字型軟塑性塊體上 所形成兩個圓形且可提供使用者抓握的「圓形孔槽」,因該 圓形孔槽之周圍皆可抓握,可提供使用者多段式握持,故證 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多段式握持部(10)」之技術特徵。 ⒉新證據5 圖式,其中箭頭所指處為一半的八字形握持部,且 該握持部同樣能提供與系爭專利記載的握持部(10)相同的 抓握功能,主要將新證據5 一半的八字形握持部以對稱的方 式改設在證據2 磚體結構中間適當位置的兩側,就能得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的八字形的握持部(10)。 ⒊雖證據2、4未直接揭露「八字形的握持部(10)」,但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 揭露與八字形類似性 質的圓或橢圓形握持部,或者由證據5 揭露的一半的八字形 握持部,換言之,由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 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證據2 、4 (、5 )之組合 ,或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顯 能輕易完成者:證據3 揭露一種瑜珈磚,在磚體結構20中間 的適當位置設有兩階層22、24的凹槽構造,該凹槽構造揭露 了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相同的「多段握



持部」。證據3 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多段握持部」的形 狀不同,然此形狀不同已分別揭露在證據4 或5 ,已如前述 。故由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 組合,為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由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 能輕易完成:證據3 瑜珈磚的磚體結構20中間的適當位置設 有二階層22、24的凹槽結構,且兩階層的凹槽可由磚體結構 20周圍握持的外形特徵符合系爭專利多段握持部(10)的使 用方式,對應「多段握持部(10)」的凹槽構造僅有「兩階 層」並非多階層,但此種階層數量上的差異為所屬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多段式握持部(10)」以及「該握持部(10)具有多階 層」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 或證據2 、3 所揭露。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圖式第1 圖係揭示一中間鏤空呈現如外文字母「X 」 狀條框之長方形塊體,顯與系爭專利握持部係呈現「8 」字 形、圓形或橢圓形之構造不同。再者,其圖式第4 圖及第5 圖所揭示之斷面圖(cross-sectional view)並未揭示多階 層構造;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構造並未為證據2 所揭露 。至於證據4 運動輔助器雖揭有8 字形外觀造形,惟其僅屬 外觀造型,其並非多段握持部的構造,故其構造仍與系爭專 利8 字形的多段握持部的構造不同。
㈡又查證據3 本體20之容室22的嵌槽24構造係為凹槽構造,係 為供桿體30的兩端嵌卡於該本體20(參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 及第三圖),該第三圖已明確顯示兩者構造上之差異,且證 據3 該容室22的嵌槽24係一凹槽構造,也未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握持部為8 字形、圓形或橢圓形的造型 ;就構造及功能,證據3 仍有別於系爭專利多段握持部10之 多階層30的構造及其握持功能。
㈢由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及第三圖顯示,證據3 本體20之容室 22的嵌槽24構造係為凹槽構造,且係供桿體30的兩端嵌卡於 該本體20,就構造及功能,證據3 尚有別於系爭專利第2 項 該握持部具有多階層30的構造及其握持功能。 ㈣又查本案補提之新證據5 (附件六)之PUSH-UP EXERCISE APPARATUS ,如圖示雖揭有603 、604 、605 之曲線握持部 ,惟仍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多段握持部及多階層 構造。證據5 尚非可輕易與證據2 中間鏤空呈「X 」狀條框 之長方形塊體加以組合。因此,即使由證據2 、4 (、5 ) ,或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或證據2 、3 之



組合,皆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自仍難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四、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提出實物樣品一件,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階段,係提出西元1984年 8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275302號「HAND-HELD RESILIENT EXERCISE BLOCK」專利案(即證據2 )、97年2 月21日公告 之第96211574號「瑜珈磚」新型專利案(即證據3 )、96年 11 月21 日公告之第96207098號「運動輔助器」新型專利案 (即證據4 )、US專利公告第US2006/0000000A1號「PUSH-U P EXERCISE APPARATUS」專利案(即證據5 ),證明系爭專 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 願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 為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本創作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 多段握持部,供使用者握持的多功能瑜珈磚,藉此達到較佳 的平衡支撐,柔軟度補強,身體伸展訓練效果。為達上述目 的,本創作多功能瑜珈磚,於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位置設 一多段握持部10,握持部為八字形、圓形或橢圓形,符合人 體工學設計,適用於手指長短之變化,其中磚體結構為彈性 體為塑膠彈性體或橡膠材質或塑膠射出材質。系爭專利之主 要圖面如系爭專利附圖一、二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請 求項共計2 項,均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多功能瑜珈磚,於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 握持部,該握持部為八字形、圓形或橢圓形。
⒉一種多功能瑜珈磚,於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 握持部,該握持部具有多階層。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即西元1984年8 月28日公告之US Des.275302 號「 HAND -HELD RESILIENT EXERCISE BLOCK 」專利案部分:證 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3月18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手持 式彈性運動訓練塊,塊體為長形矩形框體,中間鏤空形成X 狀條框。其圖示如證據2 第一圖所示。




⒉證據3 即97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96211574號「瑜珈磚」專利 案部分: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3月 18 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技術內 容為一種瑜伽磚,在磚體結構20中間的適當位置設有兩階層 22、24的凹槽構造。其圖示如證據3 第一圖所示。 ⒊證據4 即9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96207098號「運動輔助器」 專利案部分: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03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技術 內容係一種運動輔助器,輔助器為軟塑性材質一體製成,其 由二中空圈體(10)(20)銜接呈一體,於圈體(10)(20)內各形 成一通孔(11)(21),而上述圈體(10)(20)之形狀也可如圖上 所示圓形,使其呈現如8 字形之型態,也可為方形或其他多 角形體。其圖示如證據4 第第一圖所示。
⒋證據5 即西元2006年2 月16日公開之US 2006/0000000A1 專 利案部分:證據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3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技術內 容為一種可用以作為運動訓練用之運動裝置,包括有一上半 部,並有一把手耦合至上半部之上、下表面;下半部,其上 下表面有一止滑物品,且其上表面可旋轉地耦合於上半部之 下表面【An improved exercise apparatus for use in performing exercises may include: an upper portion(6 01) which may have a handle coupled to an upper surface, and a lower surface; and a lower portion(60 2) having a lower surface including a slip resistant material, and having an upper surface rotatably coupled to the lower surface of the upper portion(60 1)】。其圖示如證據5 第六圖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各引案例之比較: 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有進步性:經查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瑜 珈磚體結構,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握持部,該握持部為八 字形、圓形或橢圓形。而證據2 則係一種手持式彈性運動訓 練塊,塊體為長形矩形框體,中間鏤空形成X 狀條框,與系 爭專利同為磚體結構,且均為運動輔助器材,核屬相同之技 術領域。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 間位置為八字形、圓形或橢圓形,而證據2 呈X 型,惟證據 2 之中間位置既呈X 型,則於X 型字交叉所形成之四個空間 ,均可作為握持部使用,亦具有多段握持之功能;⑵證據4 為一種運動輔助器,輔助器為軟塑性材質一體製成,其由二 中空圈體(10)(20)銜接呈一體,於圈體(10)(20)內各形成一



通孔(11)(21),而上述圈體(10)(20)之形狀也可如圖上所示 圓形,使其呈現如8 字形之型態,也可為方形或其他多角形 體,另參照證據4 之第五圖與第六圖,即使用者分別以左右 兩手握住證據4 運動輔助器材8 字形兩則之通孔,可知證據 4 亦揭露多握持部之技術手段;⑶按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 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 利之發明或新型,且該先前技術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 後並無法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專利能輕易完成, 不具有進步性。查實施證據2 製造之運動輔助器材,中間位 置因採X 型之設計,故僅能自其兩側握持,如達成自該運動 器材任何一個方向均能握持之目的,自會促使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 中間圈體呈8 字型之技術特徵, 製造出具有證據2 技術內容中間位置呈8 字型之運動輔助器 材,且將證據2 之X 型置換為8 字型,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 功能,則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 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
⒉證據3 、4 (、5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技術特徵與一般之瑜珈磚相較,在於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 握持部,該握持部為八字形、圓形或橢圓形,即具有「多持 部」之功能。而證據3 磚體容室(22)之嵌槽(24)係為使桿體 (30)兩端嵌卡於嵌槽(24),而重量塊(40)置放於本體之容室 (22)中( 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至第17行) ,換言之,證據3 之容室及嵌槽係供桿體及重量塊置放,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段握持部係供手部握持之解決問題及功能係不相同,尚 難稱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 當位置設一多段握持部技術特徵,但無從以不具握持部之證 據3 結合證據4 之握持部形狀;且前開系爭專利多段握持部 技術特徵亦未見諸於證據5 ,自難認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證據4 組合或證據3 、證據4、 證據5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則證據3 、4 (、5 )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 步性。
⒊被告雖辯稱證據4 之八字形乃係外觀造型,並非成形於多段 握持部內部構造,其與系爭專利「於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 位置設置一多段握持部,該握持部為八字形、圓形或橢圓形 」的瑜珈磚構造不同云云。然觀諸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五、 六圖,即使用者分別握住實施證據4 製造之運動輔助材之兩



側,即可知悉證據4 之八字形構造具有多段握持之功能,而 非僅為一外觀造型而已,核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各引案例之比較:證據3或 證據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多功能 瑜珈磚,於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握持部,該 握持部具有多階層;其與第1 項之差異在於並未限定多段握 持部之形狀,但增加「該握持部具有多階層」之技術特徵; 而該多階層之技術特徵搭配握持部之結構具有「適用於手指 長短之變化」握持之功能(詳系爭專利說明中,附於原處分 機關卷第45頁)。而證據3 所採用「多階層」之技術內容, 觀諸證據3 第一圖,該多階層係設置於向上開放之容室(22) 與「本體容室」之嵌槽(24),惟其功能乃在於供置放兩重量 塊(40)之用,並不具有供握持之功效,已難認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置放重量塊(40)之多階層設計,即可 輕易思及「適用於手指長短之變化」握持之多階層設計,況 系爭專利之多段握持部(10)亦未為證據3 所揭露,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3 先前技術所顯能輕易完成。次查證據2 係一 種手持式彈性運動訓練塊,塊體為長形矩形框體,中間鏤空 形成X 狀條框,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瑜珈磚及 一磚體結構之中間適當位置設一多段握持部為證據2第1圖所 揭露,惟系爭專利之握持部具有多階層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 據2 所揭露,自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 而顯能輕易完成,則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認前揭證據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 徵則未為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尚難認係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告訴請本院命被告為本件 全部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本件自有 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1頁


參考資料
郡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