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民國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家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豐八茶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家成(原名「葉家城」)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以「豐八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 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抹茶調味料、粗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 糖、糖果、梅子糖、焦糖(糖果)、筍餅」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44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如附 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100 年5 月13 日中台評字第99028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7 月27日 經訴字第100061024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據參加人提供之資料顯示:茶農陳嘉慶曾以「豐八民宿」為 名,加入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茶農陳姬玲(伶)及其胞弟 陳嘉慶2 人,曾於產銷之茶葉商品上,使用過「豐八茶莊」 商標,而非使用過「豐八」商標。申請評定人即本件參加人 曾於提供予中華航空公司機艙上使用之茶包以「豐八茶莊」
為名,而非以「豐八」為名。該「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皆為事業體之名稱,非商標名稱,若以事業體名稱而能 跨足商標領域受到保護,乃混淆商標專用保護與事業名稱專 用保護之際,不應讚許。
㈡系爭商標註冊前僅有人使用過「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之名稱或商標,卻未有人使用過「豐八」商標。至於「豐八 民宿」、「豐八茶莊」是否與「豐八」近似,原告認為如「 豐八民宿」、「豐八茶莊」概念含括「豐八」,而「豐八」 之概念又含括「豐八○○」,則「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概念就能含括「豐八○○」,保護主義明顯過度,留予後 人之創意空間將遭不當扼殺。
㈢原告與陳姬玲(伶)、陳嘉慶雖均在嘉義縣,然並不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⒈「豐八民宿」未為營利事業登記,縱有加入嘉義縣民宿發展 協會,仍屬非法營業,如何期待原告知曉其存在,而「豐八 民宿」係提供旅客住宿服務,非提供茶葉商品或茶葉銷售服 務,與系爭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豐八茶莊」開設於臺北,並非嘉義,原告當時只與嘉義有 地緣關係,當時根本不知臺北有「豐八茶莊」,更不知其茶 葉是用嘉義茶農陳嘉慶種植之茶葉。
⒊再者,如僅陳嘉慶種植之茶葉有得獎,而「豐八茶莊」並未 大肆宣揚其茶葉商品係使用陳嘉慶種植之茶葉製成,則不足 以稱「豐八茶莊」販賣之茶葉商品有得獎。如「豐八茶莊」 販賣的茶葉商品確實多次得獎,若未透過媒體報導,外人無 從知悉。如為區域性之小眾媒體,實無從期待原告知曉其得 獎。
⒋「豐八民宿」雖設在嘉義,但係提供旅客住宿服務,非提供 茶葉商品或或茶葉銷售服務,與系爭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而「豐八茶莊」雖係提供茶葉商品,與系 爭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並非設在嘉義 ,不能率斷原告知悉。若合其二者併稱「設在嘉義」、「與 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謂系爭商標 屬不當獲准註冊,無異聯合打擊原告。被告失察,將「豐八 民宿」(負責人陳嘉慶)與「豐八茶莊」(負責人陳國清) 當作同一事業體,不當提高原告知悉之可能性。 ㈣除有事實證明「豐八民宿」有提供茶葉商品或茶葉銷售服務 ;或「豐八茶莊」提供之茶葉商品在嘉義地區有相當市場; 或曾經全國性大眾媒體為相當程度的報導,得推論原告應所 知悉,否則渠等縱然先使用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標, 仍然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組成,其中 文「豐八」與據以評定「豐八」(如附圖二所示)、「豐八 茶莊」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 意之中文「豐八」,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㈡據以評定商標「豐八茶莊」係由阿里山豐山村之茶農陳姬玲 (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先使用於所產銷臺灣高山茶葉等 商品及提供茶葉零售服務及提供民宿服務,94年復於臺北市 設立門市行銷,97年3 月11日取得「豐八茶莊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於2008年更獲中華航空公司日本航線頭等艙 及商務艙指定使用「豐八茶莊」茶包,而「豐八茶莊」商標 名稱之由來、其提供零售服務特定高山茶葉商品之特色及產 銷之「豐八」茶葉屢屢獲獎,透過西元2007年8 月「Asia Echo亞洲回響」雜誌、11月「聯合晚報」、2008年2 月華航 機上娛樂雜誌(skycouch)及97年1 月22、23日「聯合晚報 」、「工商時報」報章等所介紹宣傳,此有參加人檢送之99 年社團法人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所開立之證明書、97年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及97年雜誌報章報導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97年5 月2 日)即先使用據以評定之「豐八」、「豐八茶莊」等商 標於產製之茶葉商品或提供茶葉商品零售之事實。 ㈢衡酌據以評定之「豐八」、「豐八茶莊」等商標之起首中文 「豐八」,尚非普通習見,乃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除先 使用於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復經國際性航空雜誌及報章宣 傳促銷,鑑於近年民眾搭機觀光旅遊、探親或商務往來極為 普遍,消費者亦可透過網際網路查得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 形,是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資訊自易為我國相關 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況系爭商標登記地址為「嘉義縣竹崎 鄉」,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陳姬玲(伶)及其胞弟陳嘉 慶2 人於93年在嘉義縣阿里山豐山村經營「豐八茶莊」,同 屬「嘉義縣」,二地相隔不遠,原告不難從生活資訊、雜誌 報章報導或網站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產製茶葉商品或 零售服務,原告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豐八及圖」作為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除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包種 茶、烏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抹茶調味料」等高度類似之商品,再者,經營茶莊業者於提
供茶葉零售服務外,亦常見販售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粗 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焦糖 (糖果)、筍餅」等農產品或零售服務,二造商品/服務間 應屬類似,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 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原告與陳嘉慶有業務來往,常送肥料過去,有看到據以評定 之商標出現於招牌上。且其與中華航空公司來往,據以評定 商標曾有出現,95年、96年於報紙、雜誌上亦皆有刊登。原 告可能看到後便先將該商標註冊起來,後來參加人欲為申請 時,始發現原告已先為申請。委請居間協調,原告竟謂支付 20萬元始同意放棄,故認原告有惡意敲詐之嫌。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原告有無因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 先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 件:(1)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2) 他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3) 據以 異議商標使用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構成類 似。(4) 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5) 須無前開法條第1 項第14款但 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
㈡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第1 條 所明定。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 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
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由中 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組成,據以評定「豐八」、 「豐八茶莊」等商標亦由中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 組成,所差異者僅據以評定商標在其圖樣中多1 個「八」字 ,故二者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中文「豐八」,若將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極高。
㈣據以評定商標之「豐八茶莊」係由阿里山豐山村之茶農陳姬 玲(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先使用於所產銷臺灣高山茶葉 等商品及提供茶葉零售服務及提供民宿服務,94年復於臺北 市設立門市行銷,97年3 月11日取得「豐八茶莊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2008年更獲中華航空公司日本航線頭等 艙及商務艙指定使用「豐八茶莊」茶包,而「豐八茶莊」商 標名稱之由來、其提供零售服務特定高山茶葉商品之特色及 產銷之「豐八」茶葉屢屢獲獎,透過西元2007年8 月「Asia Echo亞洲回響」雜誌、11月「聯合晚報」、2008年2 月華航 機上娛樂雜誌(skycouch)及97年1 月22、23日「聯合晚報 」、「工商時報」報章等所介紹宣傳,此有參加人檢送之99 年社團法人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所開立之證明書、97年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及97年雜誌報章報導等證據資 料附評定卷可稽,又陳嘉慶於88年6 月起,以豐八高山茶之 名稱在豐山村營業至今,亦有豐山村村長陳建富出具村長證 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97年5 月2 日)即先使用據以評定之「豐八 」、「豐八茶莊」等商標於產製之茶葉商品或提供茶葉商品 零售之事實。
㈤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 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抹茶調味 料、粗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 、焦糖(糖果)、筍餅。」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據之起 首中文「豐八」,尚非普通習見,乃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 人除先使用於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而與原告於其申請註冊 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 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抹茶調 味料」等商品高度類似。再者,經營茶莊業者於提供茶葉零 售服務外,亦常見販售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粗糖、精糖
、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焦糖(糖果) 、筍餅」等農產品或零售服務,是以二商品/服務間應屬類 似。
㈥據以評定商標復經國際性航空雜誌及報章宣傳促銷,鑑於近 年民眾搭機觀光旅遊、探親或商務往來極為普遍,消費者亦 可透過網際網路查得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是據以評定 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資訊自易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知悉。況系爭商標登記地址為「嘉義縣竹崎鄉」,與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人陳姬玲(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於93年在 嘉義縣阿里山豐山村經營「豐八茶莊」,同屬「嘉義縣」, 二地相隔不遠,原告不難從生活資訊、雜誌報章報導或網站 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產製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商標使用近似或類似於使用在先之據 以評定之圖樣及指定商品或服務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在未經據以評定商標先使人陳姬 玲(伶)、陳嘉慶2 人同意,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 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附件1 至附件8 等新證據,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梅鄉高山茶包裝係99年4 月5日 製作,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及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日之後,且 與本件無關;附件2 、附件3 係另案「茗月」商標註冊證、 茗月茶包裝盒正面影本,均無本件無涉;又附件5 、附件6 係表明原告有為第三人設計商標,僅可認原告對商標之熟悉 程度、附件7 、附件8 係顯示第三人與原告合作做茶葉需要 檢驗所作成之相關報告,均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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