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再字,100年度,6號
IPCA,100,行商再,6,20120229,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雨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冬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11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係經最高行院法院100 年11月10日 以100 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則係於100 年12月9 日受收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系爭商標自86年8 月 16日提出註冊申請至今,已有14年之久,於8 年後之94年4 月16日始獲准註冊,其後因再審參加人提出異議,至98年11 月5 日始獲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確無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不料再審被告卻改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再 次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之安定性要求與行政行為須具有可預見 和可預測性,使再審原告長期處於權利未定及爭訟之狀態, 對於商標權人企業發展及營運規劃造成不利之影響。又按再 審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 、16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 之要件為主張,則再審被告若於第一次異議審查時即已斟酌 全部爭議事實,並引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為撤銷系



爭商標之法條,當無於後來再改引用第13款為據以撤銷註冊 法條之理,是以第一次異議審查時,僅就其中一法條為斟酌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其原處分即不值維持, 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其判決明顯適用 法規錯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再審被 告應於第一次為行政處分時,即就據以異議之全部法條敘明 其全部理由,以免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行政救濟,商標權長期 處於不定狀態,造成權益及利益之損害,惟再審被告卻未選 擇對再審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致系爭商標遭再審參加 人異議至今已纏訟長達6 年,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撤銷註冊之 目的明顯失衡。末按再審被告於隨後作成之原處分書中,對 系爭商標經確定未違反第14款之部分竟刻意避而不談,不僅 反改引據前已不論究之第13款規定,甚至未就第14款重為認 定,在審定書最後竟載明「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第1 、2 項機關須為重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即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意 旨為知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加以審查,並非本異議事件 行政訴訟中待審之事項,亦未經再審原告載明於原審之起訴 聲明中,原確定判決卻在理由中加以論述,不無訴外裁判之 違法情事,亦與判決主文相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商標 之指定商品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 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商品。原審認為二種商品 皆為廚房常用以排淨油煙或氣味之抽(排)風設備,消費者 常搭配使用,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其用途、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多相同,消費族群亦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然排油煙機者,係 以排除烹煮食物時所產稱之油煙為其主要功能及設計目的, 一般固定出現於廚房;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通風機、排 風機等商品,係用以改善室內空氣,一般係設置於客廳、臥 室、廠房或其他容易產生高溫之處,是以二商標指定之商品 性質有別,功能不同,製作技術亦分別顯然,此有再審被告 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佐證,惟 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參考資料置之不理,難謂未構成對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缺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重大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原確定 判決應予廢棄。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行政程 序法第7 、8 、9 、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云云,惟再審原告有關前揭條款之主 張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或並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構成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依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況二商標商 品是否構成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原審判決業已論明理由在 案。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 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610 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全部 異議理由審查,致纏訟多年而影響其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7 、8 、9 、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云云。惟查上開再審理由僅係被告機關有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8 、9 、43條規定之問題,與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反現有法規、解釋或判例無涉,要難謂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得提起再審,係指 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如理由認定 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再審被告就 系爭商標重為審查,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所規定之情事,以99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80681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 6096 140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 13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又本院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系爭與據以異議兩商標係屬高度近似 ,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類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判決主文則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判決理由所為判斷,與主文 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
㈢末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定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 言。又「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並無法作為 判斷系爭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之標準,自非屬 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物證,核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法顯 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 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1頁


參考資料
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鉅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