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0年度,14號
IPCV,100,民專上,14,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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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馭理   
被 上訴 人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 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被 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在國內外製  造、銷售「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 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系爭產品之主要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 產品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在市場上互為競 爭。上訴人於市場上取得Aver Vision 355AF 型號之系爭產 品,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經分析 結果,確認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適用,已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另上訴人於市 場上取得Aver Vision 300AF 型號之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 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經分析結果,確認Aver Vision 300AF 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專利權範圍。而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之上開12項型號產品主 要分為300 系列及355 系列,300 系列產品中包括300AF 、 300AF+、31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 F ;355 系列包括355AF 、AV355AF 與V355AF等,其各系列 中各型號產品結構均實質相同。是參以上各系列代表產品比 對分析結果可知,各同系列產品其他型號對系爭專利均構成 侵害。
⒉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函告被上訴人圓展公司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指明相關型號之系爭產品,要求其停止侵害 系爭專利與賠償損害,詎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並未停止製造、 販賣行為,仍在商業網站上大量銷售,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 人圓展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郭重松為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上訴人 圓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圓展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系爭專利與被證2 至被證5 之比較部分: ⑴被證2 之型號DT-70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 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 座與該伸縮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伸縮臂以及該相 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伸縮臂收納至 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 而被證2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本身 上,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且 因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得以收納至置放該底座之平面上,可具 備更精巧之收納空間,故較被證2 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 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揭示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均 會放置於第一平面上,與被證3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 縮臂皆放置在底座上,於結構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 且因其伸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 巧之收納空間,故較被證3 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 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或支撐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 置,連接其底座與該支撐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支 撐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 支撐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 動作之目的,故較被證3 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



⑶被證4 之美國設計專利第D425098 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4 揭示視頻展示檯無法將其伸縮 臂收納至放置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之伸縮臂 係放置在底座上。且被證4 之相機本體於收納狀態下,透過 支撐臂之支撐,使其相機本體騰空,並未接觸第一平面,故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被證5 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377080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 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會放置在第 一平面上,與被證5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 在底座上,結構方面不同而具備新穎性,且因其伸縮臂得以 收納到放置該底座之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之收納空間,故 較被證5 具有進步性。
⑸被證9 所列舉之組合方式無法為比對進步性之依據:被證9 所列舉之組合方式,乃將被證3 或被證4 與被證2 、被證5 或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惟被證2 及被證5 之使用狀態與 被證3 或被證4 之使用狀態係為互不相容,若被證2 與被證 5 套用被證3 或被證4 超過底座範圍外之技術特徵,將使被 證2 及被證5 無法正常運作,是被證2 及被證5 與被證3 或 被證4 之間顯然無法結合,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得作為比對 進步性之依據。
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下列結構特徵明 顯未被習知技術所揭露或教示。例如,同時將「相機本體」 與「伸縮臂」收納至第一平面上,以及收納時,底座不需承 載該「相機本體」與該「伸縮臂」,以節省該底座的設計空 間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明顯達到節省文件相 機體積及其收納空間之顯著效果,非習知技藝中之文件相機 所能比擬,足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裝置構造並無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並未被證2 至被證5 所揭露 ,而申請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有相同之技術特徵 狀況,足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
⒌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伸縮臂」之 解釋有誤。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時未提到「直接連接」或 「多重連接」,亦未明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加入「直 接連接」之限制條件,足見被證7 錯將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字限制納入侵權比對。
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



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AverVision型號355A F 、V355AF、AV 355AF、310AF 、300AF 、300AF+、300e、 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 AF 等之實物攝影機系列 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 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行為。⑵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原審之審理過程中並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而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專利有效抗辯,至99年12月20日庭期日仍當庭進行各 種證據組合追加,詎原審法院於認定所謂遲延時,未考慮衡 量兩造當事人提出之時間與真正遲延訴訟者責任,讓被上訴 人追加防禦方法後,即諭知於下次期日即100 年1 月17日宣 示辯論程序終結,對上訴人實屬突襲,且顯非公平合法。是 原判決於程序上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系列產品因逾 合理期間未提出而失權部分,顯有誤會。
⑵上訴人於起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包括系爭侵權產品型號Aver Vision V355AF 、AverVisionAV355AF 、Aver Vision300AF + 及Aver VisionAV 300AF 等實物,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乃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且非為延滯 訴訟,自無失權效之問題。
⒉實體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違誤 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主要分為300 及355 系列, 300 系列產品包括300AF 、300AF+、310AF 、300e、300P、 900 、300H、300i與AV 300 AF ;而355 系列包括355AF 、 AV355A F與V355AF等,其各系列中各型號產品結構均實質相 同,而系爭產品之各技術構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均 利用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內容中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足見系 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已合 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的適用。至系爭產品AVer Vision 300AF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詎原 判決認為系爭產品所揭示之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 ,而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設有一連桿再連接一旋轉座(如 附圖2 所示),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3 要件「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 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所讀取,顯屬



謬誤。
⑵原判決以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旋轉座間,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 機本體與伸縮臂間有所不同,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第5 要件所讀取。惟原判決未依侵害鑑定程序,於 均等論成立後,始檢驗禁反言,反而於未論證均等論成立前 ,以禁反言檢驗資料作為均等論檢驗之基礎,並於其判決書 作成不成立均等論之結論。另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 限制伸縮臂之「伸長或縮短」係透過何種具體手段來實施, 詎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因 尚透過一連桿再連接一旋轉座),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讀取,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亦即,原判決於全要件 文義讀取之初始專利侵權判讀程序之際,即錯誤導入應在專 利侵權判讀程序後段始行適用之歷史檔案或禁反言原則,故 於其判決理由錯誤認定系爭產品第5 要件及第3 要件不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讀取,並於均等論判斷階段, 再度混淆禁反言之適用。
⑶原告將證據4 與攝影鏡頭相連之夾座區別於系爭專利之伸縮 臂之外,則系爭產品中與相機本體相連之旋轉座亦應區分於 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外,詎原判決就系爭產品型號300AF 圖片 則未有標示。原判決就系爭產品型號335AF 圖片內雖有「旋 轉座」標示,然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旋轉座」與「旋臂」之 關係,是原判決認定區分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外,顯有疑問 。原判決未命兩造辯論「旋轉座」之爭點,即將應是對應於 系爭專利伸縮臂之「旋臂」,拆裂為「旋轉座」與「旋臂」 兩者,是其對系爭產品元件認定,違法有誤。
⑷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之系 爭產品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上訴人之合法商業利益造 成損害,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惟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之計算,有待被上訴人之報告及法院之酌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為500 萬元。又被上訴人圓剛公司侵害上訴人依法享有專 利權之物品,目前仍在國內繼續製造、販賣,原告為確保專 利權益,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 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⑸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



AverVision型號355A F、V355AF、AV 355AF、310AF 、300A 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AF等 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 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 利之行為。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程序部分:
⑴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除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 以外之主張,均因逾合理期間未提出證據及主張,而認有失 權效之適用,本案侵權審理範圍確實僅限於AverVision型號 355AF 、300AF 兩項產品。上訴人復於上訴聲明主張已被認 定失權而不得主張之實物攝影機系列型號V355AF 、AV355AF 、31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 0AF 產品納入訴之聲明而求為判決,顯非合法,應予排除。 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爭點整理程序,故原審法院於100 年 1 月1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對其實屬突襲。惟原審於99年12 月20日之筆錄已記載法院向兩造確認專利侵權與無效之爭點 ,且上訴人反覆要求原審法院以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中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難以答辯,故 不得不針對現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更正中之申請專 利範圍分別提出專利無效之證據組合。
⑵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權,應於起訴當時即 已完成主要證據之蒐集及分析,並應於起訴當時針對其主張 具體提出證據及詳盡侵權分析,使被上訴人能確認實物樣品 真偽並就其侵權主張而為適當之回應,亦使法院能有調查之 對象及作成判決之依據。詎上訴人至原審於99年12月20日將 爭點整理完畢後之100 年1 月17日,仍繼續提出實物樣品與 侵害鑑定報告,其時離上訴人99年5 月24日起訴已相隔近8 個月,足見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解釋其確已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適當攻擊防禦方法,而 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始逾時提出。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規定,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始得例外 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並無任何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前後矛盾,其對 原判決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評斷實無可採信部分:



⑴上訴人指摘原審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解釋錯誤 ,致在全要件原則的比對過程、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中多所違誤。惟上訴人對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 釋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中與本件訴訟過程中反覆不定、自相矛 盾,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讀成不包含伸縮臂透過 另一元件(例如夾座、圓軸、圓柱等)後,始利用樞轉裝置 連接至相機本體的「多重(間接)連接」方式。然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內,而將其在舉發程序中明言不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造,重新解讀成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一部分,亦即 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解讀成涵蓋 伸縮臂與相機本體間另外透過其他樞轉構造所構成之「多重 (間接)連接」方式,且上訴人於主張其專利有效性與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說詞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⒉有關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定部分: 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除參照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文字及圖式外,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及維護過程 中,為順利取得專利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限定解釋 ,亦屬重要之判斷依據。尤以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有所爭執、對侵權與否之判斷至關重要之文義特徵,應將重 要之內部證據納入考量,以求明確界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避免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乃至於維護專利之過程,對 其申請專利範圍採取較嚴格之限定解釋(縮小範圍)以達成 獲取或維護專利之目的,卻在專利訴訟的過程中,對其申請 專利範圍採取較寬鬆的解釋(擴大範圍)以求得待鑑定物落 入其範圍的鑑定結果。
⑵上訴人主張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記載 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 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 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乃誤導法院忽 略答辯書等內部證據,而將兩造就請求項中有爭議之文義特 徵以「最大(總括)」範圍加以解釋,足見上訴人就專利法 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顯有斷章取義。況就有爭議之請求項特 徵,可將「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納入考量,以公允之 界定及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⒊有關原審參酌內部證據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出解釋,並未曲解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 本體,該伸縮臂能夠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



文件的距離」部分:
⑴原審依內部證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 之文義,應解釋為「系爭專利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之組合關 係應界定為經由第一樞轉機構直接相連」,是原審認為系爭 產品與相機本體連接之旋轉座在解析時,應區別於伸縮臂之 外。事實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如依 其內部證據所揭示之內容,應只能解讀為如系爭專利圖式所 示之單一伸縮臂元件,而非能形成與任何元件之多重連接結 合關係。
⑵原判決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流程,係符合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中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並基於此一 正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復進行文義讀取與均等論等分 析,並無任何違誤。詎上訴人為違反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 原則,以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卻反宣稱原審之判決有所違誤 ,顯違反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之內容,乃對申請專利範圍錯 誤之解讀。
⒋有關原審參酌內部證據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出解釋,並未曲解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 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 該相機本體」部分:
⑴上訴人認定系爭產品之「旋臂(類似證據4 之夾座)是伸縮 臂之一部分」,進而推論「第5 要件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 第一側翼面、伸縮臂以及第一樞轉裝置等等元件上」,惟此 解釋顯悖於其於被舉發答辯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將 以「夾座、圓軸」等間接連接至相機本體之方式排除於其申 請專利範圍之外)。
⑵上訴人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及維護過程中的歷史檔案,係僅能 在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的「禁反言」原則適用過程中導入, 故其堅稱原審文義解讀、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比較以及 均等論分析均屬錯誤。
⒌有關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中銜接第一樞轉裝置與伸縮臂之元 件為「旋轉座」並無不能理解之處,且原審對於不侵權之判 斷結果並無違誤部分:原判決縱未於附圖3 中標示系爭產品 型號300AF 之旋轉座,惟任何人亦均可了解其旋轉座之位置 係相對應於附圖二中產品型號355AF 之旋轉座。詎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理由項下之用詞「旋轉座」與兩造主張之「旋臂」 並不一致。
⒍有關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顯然應予准許者,且不 應為本案審理基礎部分:上訴人於95年9 月申請更正之版本 ,並非僅「刪除請求項」或「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或「將



上位概念用語改成下位概念特徵」等顯然得予准許之更正態 樣,實則明顯涉及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非適法。又兩 造攻防相較於原行政程序已有相當進展及演化之情況下,實 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須作成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不可之理由 。且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有關更 正之審查基準亦有修改,依實務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應以行 政程序終結前之審查基準為判斷依據,則在法令已有變更之 情況下,應更謹慎地重新審酌更正申請,始為允洽。 ⒎有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及「支撐臂」不包含由伸縮臂、旋臂 、連桿等「多重連(樞)接」所構成之型態,是系爭產品並 未構成文義侵害,且縱使擴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 又系爭產品之伸縮臂、旋臂、連桿等構造不但在技術手段上 與系爭專利「伸縮臂或支撐臂」不同,所達成之功能與結果 亦復不同,自未落入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未構成 均等侵害。系爭產品所揭示之相機本體及伸縮臂(支撐臂) 之間,多設置有「連桿」與「旋臂」,造成僅樞轉第一樞轉 裝置與第二樞轉裝置時,無法完成收納動作,反而妨礙收納 工作之完成,自無系爭專利之方便收納或獲致收納之結果。 ⑵系爭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之功效,係達到取像區域之上下左 右調整,而結果竟妨礙收納,既然功效並不相同,顯非與系 爭專利第一樞轉裝置均等之構件。系爭產品揭示收納狀態之 伸縮臂僅位於形成於底座上之一小凸台上之一平面,並非伸 縮臂位於底座之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由於上開型態顯為上 訴人於舉發過程中刻意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之態樣,基 於對專利權人在舉發過程中所為之答辯的信賴,依法鈞院應 禁止上訴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 項,而認定系爭產品不侵權。
⒏上訴人之更正後版本,僅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末增列「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 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而當該文 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 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條件,而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請求項增列「其中,當該文件 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 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 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 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 ,並未更動其他技術特徵,縱將「更正後」之請求項版本列 為考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更不影響系爭產品



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不構成侵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⒐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 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 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
㈡被上訴人圓展公司有製造及銷售型號為355AF 及300AF 實物 攝影機系列產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或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2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個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及被證3 、被證2 及被證4 、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 4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4 及 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㈢被證3 或被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第4 項不 具新穎性?被證2 及被證3 、被證2 及被證4 、被證3 及被 證5 、被證4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4 及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
㈤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圓展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被告郭重松是否應與被告圓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 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91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圓展公司 則在國內外製造、銷售「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 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 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 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上開事實均可認為 真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 品,侵害其所有上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經 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第 4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 屬項,另第5 項則為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而上訴人 就系爭專利曾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向智



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最近一次( 95年9 月25日)之更正內容經本院另案於98年11月18日以98 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可准予更正後,發回智慧財產局重 為審查,目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尚未確定,惟兩造於 本件訴訟原審階段(99年10月25日)合意以原申請專利範圍 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 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 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具有一第一 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 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 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 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 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藉由本創作所提供文件相機之結構 ,即能達到該文件相機之方便收納的效果(參附件圖示1 所 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前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而第1 項、 第4 項兩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⒈一種文件相機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 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 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伸縮臂(33), 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縮臂(33)係能伸長或縮短,用 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34),連接 於該伸縮臂(33),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 伸縮臂(33),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 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伸縮臂 (33)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 裝置(38),裝設於該伸縮臂(33)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 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33)至該第一平面(35)上 ,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⒋一種文件 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 相機(30)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 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支 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 本體(31);一底座(34),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 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 ;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 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 1) ;



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3 4) 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 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
㈣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生產之Aver Vision 產品型號共計有355AF 、V3 55AF 、AV355AF 、310AF 、30 0AF 、300AF+、300e、300P、90 0、300H、300i與AV300AF 等十二項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於99年11月22日審理中僅提出型號355AF 、型號300A F 兩種型號之產品,其餘產品則未提出,迄至100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型號產品,原審乃僅就 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型號之產品進行比對及辯論,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未經比對之型號產品仍舊主張應 進行比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表示反對,認為應 生失權效果。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遲未提出 上開產品,而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產品有侵權疑義,自宜 於起訴前完成蒐證並取得被上訴人產品,不宜於起訴後一面 進行訴訟程序,一面蒐集被上訴人產品,如此不惟妨礙訴訟 進行,且對處於被動地位之被上訴人防禦權亦不公平,是上 訴人上開請求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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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