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博文
號
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11月18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博文、同案被告陳雍 文、謝夢琪(上二人未抗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無 罪,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又同 案被告朱宇明(未抗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30日 以98年度偵字第9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原審法院 判決、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板橋 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5428號執行卷可按。而扣案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商品,因有品質、製工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 廠不同,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商標位置、顏色不正 確等原因,應係仿冒之事實,業據具有鑑定資格之鑑定人趙 俊堯(GUCCI 品牌部分)、鑑定人兼證人賴麗玉及賴志銘( PRADA 、CHLOE 、CHANEL品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677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7至74頁 、第93至102 頁、第149 至155 頁),復有原審勘驗照片、 GUCCI 鑑定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30295 號偵卷第228 至 234 頁)、CHLOE 公司鑑定報告(見前揭偵卷第289 頁、第 290 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97年12月31日薈台字第 08226 號函文及鑑定證明書(見前揭偵卷第187 頁、第30至 301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是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 既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商品自97年5 月23日扣押至判決確 定後,到100 年11月25日收受沒收裁定書止,歷經3 年6 個 月,扣案商品因臺灣氣候為海島型氣候,加上北部天氣較其 他地區濕氣凝重,在開庭勘驗時已造成嚴重霉斑氧化、掉漆 現象,不論真假包品皆無法做為商品銷售,加上抗告人已接 受本案判決並執行完畢及扣案商品本身已不具備銷售條件,
抗告人願意宣誓如扣案商品允得取消沒收並退還,如果查證 還有對外銷售之情事,願受加倍法律制裁,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規範: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 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是(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第1 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定有明文。
1.本條第2 項係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 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2 項增訂之。」。
2.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 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83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45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參照 )。
3.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 限。
㈣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 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5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洪博文及同案被告陳雍文、謝夢琪因違犯商標法第82 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無罪,於100 年4 月2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又同案被告朱宇明因違犯商標 法案件,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 字第9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原審法院判決、板橋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5428號執行卷可按。
㈡本案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商標法第83條固 屬義務沒收規定,惟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係以犯同法第81條 、第82條之罪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專 科沒收之,是以抗告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既經判 決拘行40日確定,即已構成同法第82條之犯罪,本案扣案物 自屬「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得依同法第83條 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83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即屬有據。 ㈢本案扣案物因有品質、製工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 ,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商標位置、顏色不正確等原 因,應係仿冒之事實,業據具有鑑定資格之鑑定人趙俊堯( GUCCI 品牌部分)、鑑定人兼證人賴麗玉及賴志銘(PRADA 、CHLOE 、CHANEL品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98年度易字第2677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7至74頁、第93 至102 頁、第149 至155 頁),復有原審勘驗照片、GUCCI
鑑定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30295 號偵卷第228 至234頁 )、CHLOE 公司鑑定報告(見前揭偵卷第289 頁、第290頁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97年12月31日薈台字第08226 號函文及鑑定證明書(見前揭偵卷第187 頁、第30至301 頁 )各1 份附卷可參。故本案扣案物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 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 物」,故本案扣案物品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