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サンリオ )
代 表 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上訴人 柒賢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魏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上訴人 謝世忠
上列當事人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智
附民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魏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魏文彬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仿宋字體,以高7 公分及寬9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魏文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被 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 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 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 至3 、5 至8 頁)。是以本 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 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 ,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 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 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上訴人享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 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5日 遭查獲前侵害其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 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法制,均認屬與商標 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請 求,亦為我國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 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
㈢查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77 頁),故本 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依我國
商標法第70條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㈣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 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案 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各1 日 。」第4 項為「上訴聲明第2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嗣於100 年11月24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謝世忠應給付上訴人25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柒賢公司)、魏文彬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仿宋字體 ,理由欄以6 號仿宋字體,以半版之面積,登載於自由時報 、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各1 日。」第5 項為「上訴聲 明第2 項、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權人,竟為牟不法利益,未經授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為前述商品,而仍予以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經警於99年2 月25日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365 號搜索,查獲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爰 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但書、第3 項、第6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 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 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各1 日。並陳明第⒈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魏文彬則以:⒈本案草莓貓是 源自於「草莓貓咪」之註冊商標,而不是源自於「 HELLO KITTY 」商標圖案,縱使部分臉部的表情有雷同,然整體造
型特徵不同,依通體觀察原則,本案草莓貓的立體玩偶吊牌 、包裝都跟「HELLO KITTY 」的商標立體化不同,無使消費 者產生誤認或近似。⒉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銷售獲利不多,且 本案草莓貓吊牌上明確記載「草莓貓」、「Strawberry Cat 」、被上訴人柒賢公司及惠佳玩具廠名稱,故上訴人並無商 譽損失,請求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謝世忠則以:⒈其向被上訴人柒賢公司批發本案草莓貓時, 曾經被上訴人魏文彬提示「草莓貓咪」商標註冊證,再者, 本案草莓貓之吊牌、包裝盒,未曾出現「HELLO KITTY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字樣或「HELLO KITTY 」的商標圖案,並無侵害商標權。⒉被上訴人謝世忠 僅販賣7,384 只,僅獲利22,152元,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且上訴人就商譽如何減損、受有如何程度損失、賠償金額 如何計算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謝世忠應給付上訴人25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 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仿宋字體,理由欄以6 號仿宋字體,以半版之面積,登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 經濟日報全國版各1 日。⒌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0 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 文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輸入、販賣本案草莓貓,是否 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本案草莓貓是否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⑵本案草莓貓有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本案草莓貓(立體化商品)是否符合「商標之使用」? ⒉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賠償1,246,000 元? ⑴損害賠償:846,000 元。
⑵業務上信譽減損:400,000元。
⒊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
、魏文彬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㈡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世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謝世忠販賣本案草莓貓,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 ⒉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謝世忠賠償254,000 元?
⑴損害賠償:193,625 元。
⑵業務上信譽減損:60,375元。
⒊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世忠刊 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99年2 月25日遭查獲 前銷售本案草莓貓而侵害其商標權(原審卷第2 頁反面之起 訴狀第4 頁第一項),是以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是否 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為法規依據。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上訴人魏文彬因 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進而販賣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間 某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向中國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附表 二所示之草莓貓,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擅自銷售附表二所示之草莓 貓予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含被上訴人謝世忠,即 奇奇公司之負責人),復由各買受人於其營業處所,陳列、 販賣予不特定人。被上訴人魏文彬以此方式獲利,並侵害上 訴人之商標權。嗣警方於99年2 月25日14時許,前往奇奇公 司搜索查獲,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經本院以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地方法院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魏文彬部分,而認被上訴人魏文彬涉犯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之草莓貓而 告確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魏文彬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2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魏文彬故意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魏文彬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 損害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魏文彬於97年10月24日至12月27日止,銷售「 CACB0000000000CM球型草莓貓A (150 入)」共2,803 隻 ,總計96,070.81 元(原審卷第11頁之產品銷/ 退貨明細 表);銷售「CACB0000000CM 球型草莓貓(432 入)」共 3,750 隻,總計75,946.29 元(原審卷第12頁之產品銷 / 退貨明細表);銷售「CACB100006聖誕牛裝草莓貓吊飾( 432 入)」共5,981 隻,總計119,620 元(原審卷第13頁 之產品銷/ 退貨明細表)。因所查獲本案草莓貓商品超過 1,500 件,依前揭規定,以其總價291,637 元(96,070.8 1+75,946.29+119,620 =291,6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定 其賠償金額。
⒊至上訴人主張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5日(2 年3 個月)至少已售出28,200件,以每件零售單價30元計算其 所得利益至少為846,000 元云云,然依本案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魏文彬係販賣總數如附表二所示 (即原審卷第11至13頁之產品銷/ 退貨明細表),是以上 訴人所為上開銷售數量之推算,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魏 文彬辯稱:其銷售本案草莓貓所得淨利為13,475.62 元, 故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要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 係選擇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無須考量被上訴人魏文彬之 成本、淨利,故被上訴人魏文彬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業務上信譽賠償:
⑴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 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 ,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 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 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早於「いちご新聞」雜誌中刊登與本案草 莓貓外型極為近似之「HELLO KITTY 」玩偶,此有經日
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證明發行日期、發行內容之「草莓新 聞」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至254 、267 頁)。 經比對上訴人之「HELLO KITTY 」玩偶(本院卷第254 、267 頁之圖片),與本案草莓貓(本院卷第199 頁之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前者之材質、剪裁顯較後者柔軟 、細緻,本案草莓貓之品質確較上訴人之真品為差,而 由於本案草莓貓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足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上訴人所製造之玩偶真品品質低劣,致上訴 人之業務上信譽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 爰審酌被上訴人魏文彬販賣本案草莓貓之數量、及真品 與仿品之品質差異;於97年間自中國輸入後,僅於同年 10月24日至12月27日止銷售本案草莓貓,而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魏文彬有何其他銷售行為;上訴人為依日本法 成立之公司法人,經營各類商品之製造、販賣、輸出等 業務,資本額高達100 億日幣(原審卷第148 頁之上訴 人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魏文彬僅係柒賢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玩具零售之業務,資本額僅 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見本件刑案之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第45頁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情,本院認上訴人 依據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 被上訴人魏文彬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10,000元,即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魏文彬為被上訴人柒賢公司之負責人,今被 上訴人魏文彬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文 彬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刊登判決書: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64條僅規 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而登載判決書之 請求權核屬商標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 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 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侵害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將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 ,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上訴人之信譽,是上訴人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負擔費 用,登載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再衡酌本案草莓貓侵害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行為,因本案草莓貓之外觀與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且所輸入、販賣之數量多,品質低劣,確致上訴 人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再審酌上訴人、被上 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之規模、資力等情,本院認以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仿宋字體,以高7 公分及 寬9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 (三選一)全國版1 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 ,而無命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將之以半版之面積, 登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3 份新聞紙頭版1 日之必要,且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 理由段落及字數甚多,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能否以6 號仿 宋字體、新聞紙半版之面積刊登理由欄全文部分,並非無 疑,且若字體、行距過小,將使相關讀者難以清楚辨識其 內容,亦無從達到回復上訴人信譽之目的,是此部分刊登 請求,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謝世忠部分:
⒈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謝世忠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 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 號駁回檢察官就被上訴人 謝世忠部分所為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謝世忠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柒賢公司、魏文彬連帶給付301, 637 元(291,637+10,000=301,6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原審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且就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
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 人柒賢公司、魏文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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