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69號
IPCM,100,刑智上訴,6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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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簡月美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月美明知如附件所示布偶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 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則均如附件所示),且明知其於 民國99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無償 取得之布偶1 隻,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上所 附掛之標籤1 枚,其上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等字眼,乃係用 以證明該布偶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布偶,顯係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在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口附 近,公開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布偶,欲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而對外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視公司)及冠鉦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冠鉦公司)。適 因冠鉦公司業務員即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文章發現上情, 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到場逮捕簡月 美,並當場扣得上開布偶1 隻(含附掛標籤1 枚),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冠鉦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經查附表編 號1 告訴代理人陳文章於警訊中之供述,編號7 告訴人冠鉦 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查中所出具之侵權比對分析 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冠



偵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查中復未經具結,自均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我國刑事訴訟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僅限於法定證據方 法,而關於被告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者限僅於其自白,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全部或一部之陳述,如非對於 犯罪事實之承認,甚或對於犯罪事實之否認,其性質僅為被 告之抗辯,而非自白,自非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自無證據能 力。經查附表編號2 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編號12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編號21、23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編號9 、22、 24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與刑事上訴狀,均否認有涉犯本 件犯行,並非被告之自白,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 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 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著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0係駱駝玩具禮品之出貨單,與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欠缺自然關聯性,亦均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1、13-14 、18所示之證據 分別為告訴代理人陳文章、證人吳蔡碧蓮吳佳鴻、簡雪珊 、顏顯致、鑑定人陳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復未於本院準 行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前揭告訴代理人、證人、鑑定人行使詰 問權(詳本院卷第89頁),則前揭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至於扣 案之仿冒填充文具則為證物。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或證物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擺攤並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布 偶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陳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個玩偶我是 要送給住我家對面的蘇勝保,他要結婚,我要把這個玩偶跟 金莎巧克力包裝在一起,當作結婚賀禮送他。我把玩偶放在 攤位的角落,但並沒有販賣的意思,是因為我不會包裝,我 已經有跟一位我認識的人說好請他來幫我包裝,但他後來一 直沒有出現,同時我這樣擺放,是因為我擔心如果警察來取 締違規擺攤時,我必須要把我賣的其他東西快速收好,這樣



我會亂放這隻玩偶,如果那個人要來幫我包裝,我就必須要 從好幾袋中找,這樣很不方便。我如果真的要賣,我就會標 價,但我並沒有標價,現場也沒有抓到我在交易;且扣案之 前揭布偶並無加註警語提醒民眾仿冒必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擺攤販賣布偶,而其攤位上確放置有 前揭布偶1 隻(含附掛標籤1 枚),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當場在其攤位上扣得該布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 幀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 第20至23頁)及該布偶1 隻(含附掛標籤1 枚)扣案可稽; 又該布偶乃係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上 所附掛之標籤,其上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等用以證明該布偶 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字眼,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資料(詳偵卷第35、44頁)、及真偽布偶比對照片 5 幀附卷為佐(註:真品布偶上有雷射標章,生產商記載為 冠鉦玩具有限公司,而仿品布偶則無雷射標章,生產商記載 為一品玩具有限公司),並經鑑定人陳淑芬鑑定扣案之布偶 係屬仿品(詳偵卷第131 、134 、135 頁),而堪認屬為真 。
㈡證人吳蔡碧連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怎麼會發現她【按即 被告】有在賣MOMO的仿冒玩具?)她先拿來給我看,問我一 隻多少錢,我說一隻賣六百元,我有跟她講那是仿冒的,因 為形體不一樣,只有臉一樣,身體都不一樣,也沒有貼雷射 標籤」、「(問:妳跟她講完後她還有無擺在攤上?)有」 、「(問:妳有無跟她講說這是仿冒的不能賣?)我有跟她 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頁);另證人吳佳鴻顏顯政即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亦別分證稱 :「(問:她當時有無承認她要販賣那玩偶?)她說那攤子 上一部分是要賣的,一部分要送的,送的是說民眾跟她買, 如果她高興就送。」、「(問她說那MOMO娃娃是要何用?) 她是說如果客人買其他玩偶,看他買多少要意思送給他。」 等語(詳偵卷第78頁)。按仿冒物品無論係單獨販賣,或搭 配作為其他物品之贈品而販賣,因均非屬未收受對價而無償 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自均屬意圖販賣,且被告經告知前揭布 偶係仿冒品後,仍將之放置於其攤位之最前排,其主觀上即 已知悉該布偶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布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前揭布偶的意思,我打算要將該 布偶送人,放在該處是為了等人來包裝,且為了避免警方臨 檢違規設攤而會把該布偶亂放,我才把布偶放在攤位上的角 落;且前揭布偶並未加註警語提醒民眾仿冒必究,亦難證明



被告知悉前揭布偶係屬仿冒品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卷附之現 場採證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當時攤位 上乃係擺放各式布偶販售,且所擺放之布偶為數甚多,而前 揭布偶1 隻則同係擺放在攤位上,且其擺放之位置,若由外 往攤位內之角度觀之,係擺在攤位最前一排之左側第1 隻, 該布偶與其他欲販售之布偶間並無任何區隔可言,亦未有該 布偶不欲出售之任何註明。由此以觀,被告既將前揭布偶擺 放在販售布偶之攤位上,且擺放之位置極其顯眼,復與其他 欲出售之布偶無何區別或有任何不欲出售之註明,衡情其自 有一併販賣該布偶之意圖灼然明甚,其空言執上詞為辯,已 係悖於常理而不足採。況倘若被告真無販賣該布偶之意思, 而僅係等待他人前來包裝,且為求避免亂放該布偶,則大可 將該布偶擺放於其他位置,同樣可達到此等效果,又何須將 該布偶與欲販售之布偶同擺在攤位上,且甚至擺在最前一排 如此顯眼之位置,以啟人疑竇。此外,被告所辯其乃係請人 前來包裝云云,但該人之姓名、聯絡資料等均付諸闕如,被 告並未提出以供本院調查佐參,其所辯亦難信實。再者,仿 冒業者衡諸常情,實無於仿冒品上註明係仿冒品之理,而被 告經證人吳蔡碧蓮告知前揭布偶係屬仿冒品後,仍於攤位上 公開陳列,自難因仿冒品上未加註警語,遽認被告無販賣之 意因。是以被告此節所辯,亦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係明知前揭布偶為仿冒商標之布偶, 竟仍意圖販賣,將該布偶公然擺攤陳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優視公司及冠鉦公司,被告所辯復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 ,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 容有所主張,或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罪,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 達到,則在所不問。又前揭布偶上所附掛之標籤,其上載有 :「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冠鉦 玩具有限公司」等字眼,乃係用以證明該布偶係經上開公司 合法授權製造之布偶,核屬私文書之一種,既係無製作權人 所製作,當即偽造之私文書。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公然陳列 前揭仿冒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附掛之標籤乃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猶對外擺攤陳列,即係對該標籤之內容有所主張,或 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意圖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而陳



列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仿冒前揭布偶而陳列,且該 布偶附掛有證明係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偽造標籤,對於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 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非不良,而其意圖販賣前揭布偶固有不該,但販賣之數量 僅有1 隻,所生危害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犯後仍飾詞否認、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 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及扣案 仿冒商標之布偶1 隻(含附掛之標籤1 枚),乃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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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鉦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