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256號
STEV,99,店簡,1256,201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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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羅翊殷
被   告 孫文治
訴訟代理人 江中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黃乾威
      張文傑
      徐士凱
被   告 潘周美霞
訴訟代理人 潘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0六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七六0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3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黑色G、V、W之點線連接線;與被告潘周美霞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D、X、Y之黑色點線連接線;與被告孫文治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0八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1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Y、Z之黑色點線及Z、A之黑色實線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806地號(重測前安坑 段大湖底小段2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6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760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 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段1829地號(重測 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9地號 土地)為被告潘周美霞所有;1808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大 湖底小段2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8地號土地)為被 告孫文治所有。上開四筆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因土地之界 址爭執,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 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806地號(重 測前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地段1760地號(重測前為 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33 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F、E之點線連接線;與被 告潘周美霞所有坐落同地段1829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 湖小段1-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E、D、C、H之點線連接線;與被告孫文治所 有坐落同地段1808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13-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示H、B、A之點線連接線。
二、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f、e之點線連接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潘周美霞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D、c之點線連接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孫文治則以:伊所有之系爭1808地號土地上新北市○ ○區○○段大湖底小段19612建號建物,係於79年7月4日 建築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該合法建築物庭園外圍並以圍牆 柱與鑄鐵欄杆與原告相鄰。被告取得前揭19612建號合法 建物與系爭1808地號土地,係經由鈞院拍賣取得,並依現 況點交。台北縣政府委託研訊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地籍圖重 測,研訊公司依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進行精密測量, 測量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之地界係準確與現況圍牆重疊。 故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示c、b、A之點線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806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 之系爭1760、1829、180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就各自所 有土地界址有爭執,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 書、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



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 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10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8 06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1760、1829、1808地號土 地,依原告指界G、F、E、D、C、H、B(A點兩造無爭議)之 點線連接線計算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原告所有系 爭1806地號土地增加36.61平方公尺(增加8.06%),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系爭1760地號土地增加60.94平方 公尺(增加1.04%),被告潘周美霞所有系爭1829地號土地 增加204.62平方公尺(增加1.77%),被告孫文治所有系爭 1808 地號土地減少0.08平方公尺(減少0.02%);依被告指 界G、f、e、D、c、b(A點兩造無爭議)之點線連接線計算 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原告所有系爭1806地號土地 增加4.33平方公尺(增加0.9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國有系爭1760地號土地增加71.54平方公尺(增加1.22% ),被告潘周美霞所有系爭1829地號土地增加220.33平方公 尺(增加1.91%),被告孫文治所有系爭1808地號土地增加 5.88平方公尺(增加1.53%);依重測前地籍圖界址G、V、W 、D、X、Y、Z(A點兩造無爭議)之點線連接線計算面積較 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原告所有系爭1806地號土地增加16 .12平方公尺(增加3.5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 有系爭1760地號土地增加65.83平方公尺(增加1.12%),被 告潘周美霞所有系爭1829地號土地增加216.94平方公尺(增 加1.88%),被告孫文治所有系爭1808地號土地增加3.19平 方公尺(增加0.83%)。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22 日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查依原告上開指界其中G、D、 A點兩造無爭議,其中F、C、B點有土地界標塑膠樁,惟C點 土地界標塑膠樁傾斜;依被告上開指界其中G、D、A點兩造 無爭議,其中c點有土地界標塑膠樁,b為小鋼釘。查上開界 標塑膠樁、小鋼釘,及兩造無爭議之G、D、A點,均係歷年 新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委託研訊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設立,惟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均與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 界線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本件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 1/ 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有上開鑑定書第二項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鑑 定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06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係爭17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V、W之黑色點線 連接線;與被告潘周美霞所有系爭18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D、X、Y之黑色 點線連接線;與被告孫文治所有系爭18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Y、Z之黑色點線 及Z、A之黑色實線連接線。爰判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鑑測費 27,000元
合 計 34,3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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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