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42號
STEV,101,店補,4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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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慶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信明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張信明張光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1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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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