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怡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8,55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陳報起訴
狀所載被告陳春「生」是否為陳春「升」之誤?如是,應具
狀更正之,並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