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新潮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庭
被 告 胡永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潮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