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張翠琴(即楊志清之.
楊文傑(即楊志清之.
楊孟芳(即楊志清之.
楊琇雯(即楊志清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4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清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志清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限,迄今 尚積欠28,856元未清償;另訴外人楊志清於92年5月23 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22,282元未清償。惟楊志清已於96年1月13 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楊志清之前開債務,爰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856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2 元 ,及其中19,872元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未與被繼承人楊志清同住 ,無從知悉其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由被告繼承其 債務顯失公平。且本件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電腦 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楊志清同住 ,無從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等 語,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未與被繼承人楊 志清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前開債務存在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與本件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其負完全清償責任,即 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請求之本金 債權係發生於92年間,迄今尚未逾15年,則依上揭規定,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 文。則本件利息債權成立日分別為92年7月26日、93年1月16 日,至本件原告起訴日101年1月3日,於96年1月3日以前者 ,顯逾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就96年1月3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志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56元,及自96 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志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19,872元及 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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