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聲字,100年度,8號
STEV,100,店聲,8,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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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尚有案件繫屬於法院, 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已無案件繫 屬於法院,即無得適用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審 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耀宏已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延遲恐致聲請人受 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5月11日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1月8日確定,有 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附 卷可稽,兩造間既已無案件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自無因久延 而受損害之虞,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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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