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林世芳
林世明
林世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園新城教
會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月15日送 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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