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四號
原 告 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右原告與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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