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520號
STEV,100,店簡,520,201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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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劉金水
      劉信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3,325,000元,票號RJ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與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向伊購買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洋公司)之股份10,000股(其中原告劉金水持股9,900 股、原告劉信佑持股100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2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應於收取尾款時,由乙方之最 大股東劉金水開立以甲方(即被告)為受款人,與尾款等額 之即期本票乙紙(下稱「擔保本票」),並由劉信佑做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所有甲方因本契約之成立生效所可能承擔之 所有潛在風險或法律上對第三人之責任。如乙方均無違約情 事,當事人同意前揭擔保本票將於本契約簽訂期滿一年之日 返還予乙方發票人」。伊遂於97年3月6日出具擔保本票同意 書及由劉金水簽發,劉信佑為共同發票人(原告誤載為連帶 保證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3,325,000元,票號RJ 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詎劉金水於98 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本票時,被告竟以伊未能提 出台洋公司留抵稅額531,475元產生之原因及書面資料,致



使該項留抵稅額未能由國稅局大安分局核退予被告,造成被 告之損害為由,拒絕退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司票字第44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兩造 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伊已將股份買賣契約書所定全部 文件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顧問,而有關台洋公司帳列留抵稅 額數額,亦經被告公司及其指定會計師專業查核相關資料而 為確認,並自711,163元調整為723,642元,此觀被告所提之 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冊及被告會計人員 洪婉珍製作之台洋營造帳冊憑證交接清單,即足證明伊確有 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各項帳冊憑證,由被告委請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按其所製作之帳冊憑證文件清冊,逐項查察審核 ;由被告公司專案人員顏貽忠先生於97年6月24日簽收,被 告對該等帳冊憑證未為任何之異議或保留,並交付票面金額 716,406元、7,236元共計723,642元之支票2紙予伊,且於伊 出售股份予被告後,台洋公司尚有使用該留抵稅額中之192, 167元,餘531,475元未使用,足徵系爭723,642元之留抵稅 額,確可作為留抵台洋公司之營業稅使用,被告以伊未交付 台洋公司留抵稅額產生之書面資料致其核退遭否准為由拒絕 返還系爭本票,實非的論。又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 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台洋公司係於98年3月30日與 被告公司合併,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368151號函合併解散准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以98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3004720 號函准 予註銷營業登記,是台洋公司應係於98年10月7日始向稅捐 機關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為系爭擔保本票擔保期間屆滿 之後發生之事實,則姑不論關於被告不能退稅之損害是否應 由原告負責,實已與系爭擔保本票無關。末查系爭本票形式 上固然捺有劉信佑之印文,惟依上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2 條及擔保本票同意書之載示,劉信佑並無開立系爭擔保之義 務,劉信佑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劉金水之連帶保證人,此 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佐諸系爭本票係屬所謂擔保本票,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精神,劉信佑主張其非系爭擔 保本票之發票人,應非法所不許。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已影響伊之法律上地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上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聲明與保證事項(6) 約定:「乙方聲明及保證標的公司之所有表冊及紀錄已依法 律規定及正常之營業實務予以完整保存且正確記載,標的公 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影本 (以中文作成),已於 標的公司處準備妥當以供甲方隨時審閱,且前揭相關記錄均 為真實、完整及正確」;聲明與保證事項 (16)約定:「乙 方聲明及保證...,無任何未揭露予甲方或其專業顧問之重 要事實、事件或情況,致使任何該資訊為不真實、不正確或 誤導,且具有或可能將負面影響標的公司之營運、財務或其 他狀況,或得合理地負面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條款進行購買買 賣標的之決定」;聲明與保證事項最末記載「如乙方或標的 公司違反上開聲明與保證事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並同意無條件將甲方所支付之任何訂金或價金 返還給甲方,並連帶對甲方負一切相關之賠償責任,甲方並 得逕自第2.2條之擔保本票取償。」經查,兩造簽訂股份買 賣契約時,台洋公司尚有留抵稅額723,642元,被告為此於 97年5月8日於買賣股份之價金外,另補貼原告劉金水、劉信 佑723,642元,此亦為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認,惟台洋公司 於97年(按被告嗣已不爭執係於98年始為申請)10月7日(距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日97年3月6日未滿一年)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註銷後溢付營業稅額(即前述之 留抵稅額)時,竟遭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 ,另請被告檢送相關資料憑辦,經被告察閱台洋公司保存之 表冊及紀錄,發現資料有所闕漏,無從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 原因,亦無從提供予稽徵機關憑辦退稅事宜,此有日正聯合 會計事務所97年6月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冊及被告會計人員 洪婉珍製作之台洋營造帳冊憑證交接清單可稽,被告遂將前 揭稽徵機關要求提供留抵稅額相關資料等情轉知原告,期原 告能依據系爭契約股份買賣契約之承諾事項內容,協助提供 足資證明交易紀錄確實之原始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帳簿,以使 原告等有解決此一問題之機會,詎料原告卻以渠等與台洋公 司已無任何關係為由,不但拒絕提出亦拒絕與被告溝通。被 告只好多次自行嘗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不料仍遭主 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0年8月19日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6515號函命被告於100年9月7 日前提供:(1)書面說明產生留抵稅額之原因、(2)91-96年 度承攬合約書、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相關帳簿、(3)貴公 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惟該等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帳簿 依其性質僅能由原告提供,並為97年6月正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移交清冊所無,被告無從補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已於100年9月1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6534 號函,將台洋公司累積留抵稅額更正為0元,被告身為台洋 公司之唯一股東就此未能獲退之溢付稅額,自屬受有損害。 據此,原告顯然已違反前揭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聲明 與保證事項(6)及(16)之約定。又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署股份 買賣契約書前,被告即經原告劉金水告知並無相關承攬契約 、帳冊資料等文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主張 為真,亦不因原告劉金水有所告知,即可免除原告依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承諾應盡之保存資料及提供資料義務。原告違反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致被告未獲核退留抵稅額之損害531, 475元之事實至為顯明,被告得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約定之內容逕就系爭本票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擔保本票同 意書、廠商領回保證金申請書、存證信函、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25號民事裁定、支票、台洋公司致稅 捐機關申請退回留抵稅額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 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台洋公司留抵稅額未獲核退是否係因 原告未將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及書面資料交付被告所致?( 二) 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聲明與保證 事項(6)及(16)約定之情事?(三)台洋公司留抵稅額未獲核 退之事實是否發生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期限內?(四)原告劉 信佑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四、茲分論如下: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8條第2項 、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 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97年3月 6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共95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台洋公司之股份10,000股(其中原告劉金水之持股9,900 股、原告劉信佑之持股100股),同時因台洋公司尚有留抵稅 額723,642元,為此被告乃於97年5月8日另補貼原告劉金水劉信佑共723,642元;嗣台洋公司於97年間某日曾申請使 用該留抵稅額中之192,167元獲准,而餘531,475元未使用, 詎台洋公司繼而於98年(被告誤載為97年)10月7日(距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日97年3月6日已滿一年)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註銷後溢付營業稅額(即前述之留抵 稅額之餘額)時,為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 ,另函請被告檢送相關資料憑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堪 認為真正。
⒉惟查,被告既已於97年間以台洋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上開留抵 稅額中之192,167元獲准,而尚餘531,475元未使用,為被告 所不否認,足見原告確已使被告取得其出賣之上開723,642 元之留抵稅額權利無訛;至其後被告於98年10月7日再以台 洋公司名義(被告原誤載為97年10月7日,惟嗣已不爭執係於 98年始為申請,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復載明 可稽)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註銷後 溢付營業稅額(即前述之留抵稅額之餘額)時,為主管稽徵機 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 以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另函請被告檢送相關資料憑辦 ,並於100年9月15日函復將台洋公司之留抵稅額更正為0元 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惟究其原因實係因被告於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8年3月30日與台洋公司辦理合併,台 洋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致台洋公司已無從再 以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無法取得銷貨(或勞務)憑證可 供抵稅所致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可稽,即顯與原告是否提 供留抵稅額相關資料、是否協助提供足資證明交易紀錄確實 之原始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帳簿等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有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聲明與保證事項(6):「 乙方聲明及保證標的公司之所有表冊及紀錄已依法律規定及 正常之營業實務予以完整保存且正確記載,標的公司之股東 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影本(以中文作成),已於標的公司處 準備妥當以供甲方隨時審閱,且前揭相關記錄均為真實、完 整及正確」、聲明與保證事項(16):「乙方聲明及保證... ,無任何未揭露予甲方或其專業顧問之重要事實、事件或情 況,致使任何該資訊為不真實、不正確或誤導,且具有或可 能將負面影響標的公司之營運、財務或其他狀況,或得合理 地負面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條款進行購買買賣標的之決定」及 聲明與保證事項最末記載「如乙方或標的公司違反上開聲明 與保證事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同 意無條件將甲方所支付之任何訂金或價金返還給甲方,並連 帶對甲方負一切相關之賠償責任,甲方並得逕自第2.2條之 擔保本票取償。」之約定。
⒊況原告既已出賣其台洋公司之股份,已無權干涉被告與台洋



公司之合併行為,自不應將此一嗣後發生之事實致生不利益 之結果,責由原告承擔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取。 ㈡
⒈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應於收取尾款時,由乙方之 最大股東劉金水開立以甲方(即被告)為受款人,與尾款等 額之即期本票乙紙(下稱「擔保本票」),並由劉信佑做連 帶保證人,以擔保所有甲方因本契約之成立生效所可能承擔 之所有潛在風險或法律上對第三人之責任。如乙方均無違約 情事,當事人同意前揭擔保本票將於本契約簽訂期滿一年之 日返還予乙方發票人」。原告並於97年3月6日出具擔保本票 同意書及由劉金水所簽發,劉信佑為共同發票人(原告誤載 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3,325,000元, 票號RJ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兩造間業已同意前揭擔保本票將於系爭契約簽訂期滿一 年之日返還予發票人,即屬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 定,系爭擔保本票即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茲原告劉 金水於98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本票時,距系爭契 約簽訂日期即97年3月6日既已屆滿一年,且台洋公司留抵稅 額未獲核退之事實既非發生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期限內 ,亦據論述如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⒉被告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7日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退還註銷後溢付營業稅額(即前述之留抵稅額 之餘額)時,為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另 函請伊檢送相關資料憑辦,經伊察閱台洋公司保存之表冊及 紀錄,發現資料有所闕漏,無從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 亦無從提供予稽徵機關憑辦退稅事宜,並有日正聯合會計事 務所97年6月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冊及被告會計人員洪婉珍 製作之台洋營造帳冊憑證交接清單可稽,伊並將前揭稽徵機 關要求提供留抵稅額相關資料等情轉知原告,期原告能依據 系爭契約股份買賣契約之承諾事項內容,協助提供足資證明 交易紀錄確實之原始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帳簿,以使原告等有 解決此一問題之機會,詎料原告卻以渠等與台洋公司已無任 何關係為由,不但拒絕提出亦拒絕與被告溝通,嗣該稽徵機 關並函知將台洋公司之留抵稅額更正為零元,致伊受有損害 ,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97年3月6日未滿一年云云,自亦無 可取。




㈢又縱被告所抗辯其於98年10月7日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退還註銷後溢付營業稅額(即前述之留抵稅額 之餘額)時,為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認定伊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勾稽留抵稅額產生之原因,另函 請伊檢送相關資料憑辦,嗣並函知將台洋公司之留抵稅額更 正為零元,致伊受有損害一節如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另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 系爭擔保本票於期限之終期時已失其擔保之效力之認定事實 ,被告仍不得以此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期限已經屆滿而失其效 力,且伊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無違約情事等情,既屬有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就爭點(四)原告劉信佑 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一節,亦毋庸再 予論究。又被告嗣雖僅就系爭本票中之531,475元部分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係以該本票全部面 額3,325,000元為聲請,原告自得主張就該本票之全部面額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33,967元、530元,合計34,497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 表:系爭本票明細:
發票人:劉金水劉信佑
發票日:97年3月6日。
到期日:100年3月18日。(按此日期應為被告嗣後所自行填載



者。)
票 號:RJ0000000號。
面 額:新台幣3,3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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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