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0年度,61號
STEV,100,店事聲,61,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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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林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 月19 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 命令業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鈞院書記官卻於99年8月 10日以因相對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其確定證明 書,然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之戶籍 地,且其經常往來該址,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經聲明 異議人提出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難認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 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 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 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 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 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四、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林鶴於98年8、9月間戶籍雖設在台北市○○區○ ○路四段72巷2之3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當時 係住於「台北市○○區○○街127號2樓」,並未住居於上開 戶籍地址,復有台北市松山區復盛里里長證明書及台北市內 湖區行善里居住證明附於附卷之本院9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影印卷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及領取寄存 文書,經該局以99年8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1670100 號函復稱:「經按址(臺北市○○區○○路4段72巷2之3號 )查訪無人應門,詢據鄰居表示張林鶴已搬離該址,另查訪 時適逢郵差稱,張某已於99年6月18日申請轉址至臺北市○ ○區○○街127號2樓;另貴院98年8月27日寄存本分局松山 派出所之寄存文書均已銷毀,故無法查明相對人張林鶴有無 領取」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是於98年8、9月間相對人 設戶籍之台北市○○區○○路4段72巷2之3號,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 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4段72巷2之3號為寄存送達, 並非向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為寄存送達,且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向寄存處所(即松山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不能認為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98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起 迄今已逾三個月,不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本院 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本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之撤銷處分異議 ,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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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