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號
KSDM,106,訴,8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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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富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張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張逢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張一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海洛因,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張逢銘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張一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吳佩真、黃鳳君翁瑞仁鐘恒雄吳建鋒各1次。(二)張一富張逢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炎 春1 次、翁瑞仁2 次。
(三)張一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雄1 次。(四)張一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各達5 公克 以上)之海洛因予李信盈2 次。
(五)嗣因警對張一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 下午2 時38分許在張一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查獲張一富,並經張一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許家誠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查獲張逢銘,經



許家誠張逢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 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3號、105 年 度聲監字第23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58 頁、第168 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 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 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及其等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8 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即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1 、 2 、6 、7 、8 販賣海洛因、編號9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 8 、9 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見訴卷第30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179 頁背面、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佩真、黃鳳君翁瑞仁鐘恒雄吳建鋒黃正雄 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編號1 、2 、6 、7 、8 、9 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 告張一富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佩真、黃鳳君翁瑞仁鐘恒雄吳建鋒黃正雄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9 所示 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3號、10 5 年度聲監字第2329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張一富自白、證人吳 佩真、黃鳳君翁瑞仁鐘恒雄吳建鋒黃正雄各證述之 情節勾核一致,且警循監聽內容跟監被告張一富,各於附表 一編號6 、9 所示時、地查得被告張一富分別與翁瑞仁、黃 正雄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有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憑參( 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8 背面至第119 頁),綜上證 據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加以警方在被告張一富駕駛 之前揭小客貨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檢出 含海洛因成分,有自願搜索同意書、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搜 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230 號 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35 頁至第72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張一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張一富張逢銘於附表一編號3至5 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各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見訴卷第30頁、第32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179 頁背面、第191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炎春翁瑞仁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



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卷內頁碼), 復有被告張一富分別與陳炎春翁瑞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之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卷內頁碼)、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聯絡被告張 逢銘前往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 稽,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3號、105 年度聲監 字第2329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張一富張逢銘之自白、證人陳 炎春、翁瑞仁各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 真實性。此外,警方在被告張逢銘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3之 行動電話,有被告張逢銘自願搜索同意書、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8 頁及背面)附卷參憑,並 有被告張一富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一富張逢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洵足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均可併科 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違禁物 ,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 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張一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販賣毒品會從中抽一些自己施用,也會分一些毒品給被告張 逢銘吃,張逢銘則會幫忙送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91 頁背面 ),被告張逢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毒癮,沒錢買毒 品,幫張一富送毒品可以拿到免費的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9 1 頁背面),參以上揭意旨,堪以認定被告張一富張逢銘 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潤,其等有藉此以 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轉讓海 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卷 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見訴卷第30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179 頁背面、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信盈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張一富李信盈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之出處各如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1063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2329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可與被告張 一富自白及證人李信盈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且有被告張一 富遭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 一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 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一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 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 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是核被告張一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 告張逢銘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一富就附表一 編號9 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一富 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就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一富於各次販賣、轉讓前、被告張逢銘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9 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一富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張一富所犯上揭1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9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被告張逢銘所犯上揭 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一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被告張逢銘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業據其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張一富張逢銘於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以下,僅附表一編號3 、9 之交易金額各為4,000 元、 6,500 元,販毒金額非鉅,其等於本案各遭查扣之毒品亦非 大量(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1之鑑定 結果欄所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等另持有其他與販賣 相關之毒品,足見其等均非囤貨販賣之專業賣家,販毒利益 實難與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此部分犯 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張一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張逢銘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 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 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 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張一富 雖於偵查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田」之男子購買,只知 道「阿田」名字音同「郭中田」,但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



聯絡電話,也不知道「阿田」住處的路名云云(見警卷第6 頁背面;偵卷第193 頁背面),然經警循線追查,因被告未 能提供「阿田」之真實身分而未查獲「阿田」及其等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106 年5 月10日高雄地檢署雄檢 欽翔105 偵27345 字第36526 號函、106 年5 月16日三民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505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8 頁、第131 頁及第131-1 頁),應 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告張一富 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逢銘雖於警詢時 供陳伊於本案3 次販賣毒品均係依被告張一富指示前往交易 毒品等語,然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已對被告張一富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張一富於警詢時業坦承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則被告張一富此部分犯行之查 獲,無從認係因被告張逢銘供出毒品由來所致,從而,被告 張逢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 10、11轉讓予李信盈之海洛因,均無證據證明各達淨重5 公 克以上,自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張一富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 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張一富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被告張逢銘所犯附表一編 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其等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38 頁),俱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 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 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 仍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張一富另轉讓毒品予他人,均助長 毒品流害,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 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一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修護工 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且沒有子女,家中尚有父母



親等語(見訴卷第192 頁),復參以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 類、數量、對象,且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被告張逢銘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且沒有子女,家中 尚有父母親等語(見訴卷第192 頁),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對象、價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又被告張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11罪、被告張逢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張一富所犯 11罪有9 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6 月、11月間,轉讓對象1 人、 販賣對象7 人,販毒金額非鉅;被告張逢銘所犯3 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集中在105 年11月間,販賣對象2 人,販毒金額亦非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本件被告張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10、11所示 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 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 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 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
1.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
警方在被告張一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被告張 一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扣案3 包海洛因是11月20日賣 給吳建鋒所剩的等語(見訴卷第71頁),參以被告張一富於 附表一編號8 犯行後約10分鐘旋遭警查扣上開3 包海洛因等 情,堪信其所述屬實,揆諸上開意旨,應在被告張一富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三編號3、11、12所示之物部分: 警方在許家誠住處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79 巷22弄6 之2 房屋內查獲被告張逢銘,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之物,固據被告張逢銘坦承為其所有,且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6 頁)



。惟被告張逢銘涉嫌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許 家誠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7345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憑佐(見訴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被告張逢銘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陳稱:遭扣案 的海洛因就是伊早上施用所剩的等語(見訴卷第192 頁), 審之附表三編號11之海洛因係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0 分許為警查扣,距被告張逢銘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久,再衡 以扣案地點與其施用毒品地點相同,應認被告張逢銘所辯此 扣案海洛因係該次施用所剩之情屬實,復依卷內跡證,尚難 可認此部分扣案毒品與被告張逢銘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循 首揭意旨,應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爰不在本案被告張逢銘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警方在被告張逢銘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固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6 年5 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見訴卷第139 頁),然此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與被告張逢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自無需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警方在前揭許家 誠住處內另扣得附表三編號3 之物,亦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實驗室鑑定書可佐,然此扣案 海洛因既係在許家誠住處內查扣,且據證人許家誠於警詢時 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 犯行有關,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毒品包裝袋及鑑驗耗損部分:
上開應於本案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海洛 因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 ,仍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 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之意旨可供參詳)。查被告張一富於105 年11月20日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現金10,600元,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均為本案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卷第192 頁) ,參以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6 、8 、9 所示3 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6 、8 、9 所示,總額計7,50 0 元,且此3 次犯行距扣案時間最近,自應認扣案現金10,6 00元中之7,500 元係被告張一富於此3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此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3,100 元,堪認係被告 張一富於距上揭3 次犯行最近之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一富於該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 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該次犯罪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張 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已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犯罪所 得金額,已如前述,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據其於偵訊時陳稱:鐘恒雄要跟伊買海洛因, 但錢不夠,所以就賣他360 元,當時伊不知道去哪裡買夾鍊 袋,就請鐘恒雄幫他買價值360 元之夾鍊袋3 大包,然後伊 直接拿海洛因給鐘恒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足見證人 鐘恒雄係用已備妥之購毒金額360 元為被告張一富購買夾鍊 袋,並逕收取海洛因以代被告張一富原應給付之代購費用, 2 人係藉此安排簡化互負債務關係之清償流程,職是,鐘恒 雄雖未現實交付現金360 元予被告張一富,然被告張一富已 循此交易安排實際獲得販毒金額360 元之情,當無疑問。綜 此,被告張一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 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 罪所得皆未扣案,依同條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被告張逢銘與被告張一富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經被告張逢銘張一富於本院審理 時一致供稱:被告張逢銘於此3 次犯行收取之購毒金額均交 予被告張一富,被告張一富會再分一些毒品請張逢銘施用等 語(見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再考以上揭3 次犯 行均係由被告張一富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指示被 告張逢銘前去交付毒品之交易方式,則上揭被告張一富、張 逢銘所述之情,即非不可採信。又觀卷附資料,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張逢銘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3 次犯行確 已分得毒品交易金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被告張逢銘所犯上揭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3.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1)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張一富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犯行使用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一富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6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張逢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3 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張逢銘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使用(無積極證據 可認係供被告張逢銘於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使用),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逢銘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張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張一富各 於附表一編號1 、2 、7 、10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張一 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皆已滅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被告張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2 、7 、10所示之4 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 被告張一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因該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張一富所 有,據其供稱於本案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均有使用到等語( 見訴卷第74頁),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係供被 告張一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各在被告張一富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併應在被告張逢銘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3 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物,係乾淨之空夾鍊袋,經被告張一 富自承為其所有,並陳稱:夾鍊袋原有3 大包,係鐘恒雄代 其購買,附表一編號7 之後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均有用到, 扣案夾鍊袋是用剩的等語(見訴卷第70頁、第74頁),堪以 認定扣案夾鍊袋係其預備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 11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張一富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1所示之8 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在被告 張逢銘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4 注射針筒、編號7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編號10筆記本,固據被告張一富坦承為其所有,然參以卷 內資料,俱難可認與本案被告張一富張逢銘各次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 物,則係在前揭許家誠住處內查扣,且據證人許家誠於警詢 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5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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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