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高振義 男83歲.
被移送人 簡淑貞 女3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華民國
101年1月2日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010000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振義、簡淑貞自民國(下同)10 0年年初至10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0 6號大新旅社或高振義住處,地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 幣五百元,計有十多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之行為。
二、經查:
1、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為:「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 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 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9061號令公布後,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是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3條及參酌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點:「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對於 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而適用 「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就本件被移送人其 違序行為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等如下說明:修正後除涵括 原姦、宿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賣淫者外,更擴大其構成要件以 現行刑法之性交定義及猥褻之行為,並對從事性交易雙方皆 處罰,可謂涵攝範圍甚廣,而本件被移送人已達姦淫既遂之 行為,無論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均構成本款之處罰要件,惟 關於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比較 ,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輕及有利於被移送人。
2、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應 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 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本件 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