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7142、16504、16505、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美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5分 至同日13時22分間,以所持用之蘋果掌上型電腦(序號 CCQQV5H666K5)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洪伯緯 連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享溫馨KTV對面之公 園見面交易毒品,由陳柏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伯緯,並向洪伯 緯收取3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既遂。二、吳美麗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柏樺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 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樺先於 104年6、7月間某日,向毒品上游郭家維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 6及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嗣於105年2、3月間某日,再向 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毒品上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後,陳柏樺於105年6月初某日搬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其父陳信誼與吳美麗同居之租屋處( 下稱上址住處)而與吳美麗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陳信誼因 病於105年6月5日住院】,並將上開毒品搬入上址住處客廳 內放置,而與吳美麗共同持有之,後兩人共同分裝上開毒品 ,並由陳柏樺負責對外連繫販售,而由吳美麗負責處理記帳 事項,擬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警方獲報後,嗣於105年6月23 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吳美麗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5頁背面) ,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柏 樺、吳美麗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4-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開本案所引 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吳美麗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吳美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7、15-18、18-20頁;偵一卷 第89-91、92-93頁;本院卷第57-60、172頁),核與同案被 告吳美麗、陳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相合,並與證 人洪伯緯、蘇智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2 -34、36-41、43-44、67-76、78-80頁;偵一卷第115-116頁
;偵二卷第68-69、72-74頁),並有蘋果掌上型電腦(序號 CCQQV5H666K5)微信軟體通話語音譯文、(陳柏樺)105年6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美麗)105年6月24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伯緯)105年3月29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陳柏樺FB照片1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扣物品照 片共計34及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安 保字第1861號、105年檢管字第42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54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偵一卷第8、13-1 4、25、26-33、35-39、51-67、68-73、129-131、134-137 、138-142頁;偵二卷第88-89、92頁),由是足徵被告陳柏 樺、吳美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本件雖無從明確 查知被告實際購入毒品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重量與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及行情、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及資力、警方查緝之嚴緊與否,及購毒者被查獲 時供述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尋求牟利 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 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則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 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並將其 原已花費成本所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 理。故本案被告陳柏樺、吳美麗就上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
潤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樺、吳美麗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然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 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略可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未 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 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 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 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營利而販入 第二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 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是以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故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柏樺、 吳美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後買入第二、三級毒品後共同持有,並擬伺機對外販售牟 利,於尚未及賣出時,即經查獲,自應認渠等販毒行為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二)是核被告陳柏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柏樺、吳美麗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柏樺與被告吳 美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柏樺、吳美麗2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 三級毒品並一同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2人 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 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柏樺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吳美麗有 如事實二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陳柏樺、吳 美麗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陳柏樺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家偉」 之人,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天寶」云云(警 卷第8-9、11頁),然警方及檢察官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郭家偉」或其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 106705115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 雄檢欽羽105偵16504字第145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 、105頁)。【被告吳美麗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而予減刑之餘地。又被告吳美麗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吳美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美麗幫忙分裝毒品及 記帳並非是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屬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然查:
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著有意 旨可參)。次按毒品之分裝、聯絡交易、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及結算記帳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之罪責。
⒉查被告吳美麗係被告陳柏樺之父陳信誼之同居人,陳柏樺於 105年6月初某日搬入上址住處後即與吳美麗共同居住於此【 陳信誼因病於105年6月5日住院】等情,業據被告吳美麗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陳柏樺入住上址住處 時,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毒品搬入並放置於客廳內,吳美麗亦 知悉那些東西是毒品,嗣後吳美麗並與陳柏樺共同分裝上開 毒品,且由陳柏樺對外連繫販售事宜,再由吳美麗負責處理 記帳事項,陳柏樺並將販毒所得交給吳美麗當作生活費等情 ,業據被告陳柏樺於警、偵中供述綦詳(警卷第11頁;偵一 卷第89-90頁),從而,吳美麗確係明知被告陳柏樺放置於 客廳及渠等所分裝之物係毒品,復知悉被告陳柏樺從事販賣 毒品行為,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吳美麗主觀上乃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毒品分裝及結算記帳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美麗仍應以販賣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美麗行為應屬幫 助犯等語,應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陳柏樺、吳美麗明知第二、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而甘冒法紀,被告陳柏樺竟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以牟利(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柏 樺、吳美麗復販入毒品後共同持有,欲伺機出售牟利(事實 二部分),且經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事實二部分)。 凡此,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尤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事實一部分,所售毒品之金 額及數量非小;事實二部分,被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 獲,並未實際獲得金錢利益,毒品亦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 幸未致蔓延。復考量被告陳柏樺立於主要地位、被告吳美麗 立於次要地位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並兼衡被告陳柏樺自述 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 );被告吳美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警卷第15頁),且考量渠等犯後均能知所悔悟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陳柏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 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 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 621號 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警方 於案發時在被告吳美麗所有外套內起獲,惟係屬被告陳柏樺 所有而寄放於被告吳美麗乙情,業據被告陳柏樺、吳美麗供 承在卷(警卷第6、16頁),且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0.842公克;檢驗後總 淨重為10.7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2882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偵一卷第142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與毒品 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事實二罪名項下,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送驗結果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7.273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為17.0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9-140頁)。惟此部分尚非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應以該等毒品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罪 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9只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毒品,均檢出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氮平、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9-14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543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8頁)各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30頁)。 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應以該等 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 事實二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 裝袋,衡情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至編號14之不明膠囊4粒,未檢出含有毒品之 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咖啡包分裝空袋1包、編號9咖啡粉1包、編 號10咖啡包原料1盒均是被告陳柏樺用以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之物;編號11、13電子磅秤共4台、編號15分裝缽1組、編號 16研磨機1台、編號17封口機1台,均為被告陳柏樺分裝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柏樺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 ,是均為被告陳柏樺、吳美麗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事實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蘋果掌上型電腦(序號CCQQV5H666 K5)1台,為被告陳柏樺與洪伯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之通話功能彼此連繫作為事實一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 復據證人洪伯緯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16頁),並有「微信 」(Wechat)軟體通話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頁 ),足證為被告陳柏樺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柏樺所犯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K盤1個、編號18之現金新台幣144800元 、編號19、20、21、24、25、26之IPhone行動電話共6具、 編號23蘋果牌可攜式多媒體撥放器1台、編號27防彈背心1件 、編號28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編號3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⒎查本件被告陳柏樺於事實一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 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 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 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僅於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陳柏樺、 吳美麗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而於被告陳柏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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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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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第│6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10.842公│
│ │二級毒品) │6只) │ │ 克 │
│ │ │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10.769公│
│ │ │ │ │ 克 │
│ │ │ │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 │
│ │ │ │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
│ │ │ │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一卷第142頁) │
├──┼────────┼──────┼────┼────────────┤
│2 │愷他命(第三級毒│9包(含包裝袋│沒收 │①檢驗前總淨重為17.273公│
│ │品) │9只) │ │ 克 │
│ │ │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17.083公│
│ │ │ │ │ 克 │
│ │ │ │ │③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 │
│ │ │ │ │ 656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
│ │ │ │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一卷第139-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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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硝甲氮平 │2000粒(含包 │沒收 │①檢驗前總淨重為372公克 │
│ │氯甲基卡西酮 │裝袋1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371.83公│
│ │(第三級毒品) │ │ │ 克 │
│ │ │ │ │③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 │
│ │ │ │ │ 16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754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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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硝甲西泮 │0.5粒 │沒收 │①檢驗前總淨重為0.143公 │
│ │(第三級毒品) │ │ │ 克 │
│ │ │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0公克 │
│ │ │ │ │③檢出硝甲西泮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
│ │ │ │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一卷第139-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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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氯甲基卡西酮 │6粒 │沒收 │①檢驗前總淨重為3.427公 │
│ │(第三級毒品) │ │ │ 克 │
│ │ │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3.357公 │
│ │ │ │ │ 克 │
│ │ │ │ │③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
│ │ │ │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一卷第139-14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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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咖啡包 │28包(含包裝 │沒收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 │袋28只) │ │西酮,檢驗前總淨重為52. │
│ │ │ │ │23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為5.22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754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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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咖啡包分裝空袋 │1包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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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咖啡包原料 │2包(含包裝袋│沒收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 │2只) │ │西酮,檢驗前總淨重為23. │
│ │ │ │ │6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為21.74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754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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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咖啡粉 │1包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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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咖啡包原料 │1盒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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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子磅秤 │3台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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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K盤 │1個 │否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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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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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明膠囊 │4粒 │否 │①檢驗前總淨重為1.627公 │
│ │ │ │ │ 克 │
│ │ │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1.571公 │
│ │ │ │ │ 克 │
│ │ │ │ │③未檢出毒品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 │
│ │ │ │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3│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偵一卷第139-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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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分裝缽 │1組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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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研磨機 │1台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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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封口機 │1台 │沒收 │偵一卷第30-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