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袁國元
袁戴玉蘭
袁居正
袁居立
袁夢英
袁家羚
袁美玉
兼前七人之 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袁敏基於繼承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請追加袁夢英、袁家羚、袁美玉為原告,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19日所為許可裁定業已確定,自應列前開當事人 為共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袁張葡萄於80年2 月27日,向 被告曾惠清即曾惠美買受雲林縣莿桐鄉○○○段177 之41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林內鄉○○段62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袁張葡萄於同年3 月支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88,70 0 元,業經被告簽收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袁張葡萄。袁張葡萄於87年11月13日死亡,原 告袁夢英、袁國元、袁家羚、袁美玉及訴外人袁國珍依法繼 承上開契約權利,豈料被告竟於98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玥琴,被告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已陷
於給付不能。嗣訴外人袁國珍於99年5 月24日死亡,原告袁 居立、袁敏、袁居正、袁戴玉蘭依法繼承訴外人袁國珍之上 開契約權利。原告8 人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88,7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 應視為自認。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已於98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玥琴, 自無法依系爭契約書履行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 不能可歸責於被告,原告8 人自得依上開繼承及給付不能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袁張葡萄既於80年3 月間支 付被告188,700 元,則上開金額自為袁張葡萄之損害,而為 原告8人所繼承。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8 人依繼承及給付不 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