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1年度,25號
TLEM,101,六交簡,2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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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被   告 吳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彬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某路邊攤飲用葡萄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2217-NK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 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7 公里處( 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彬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參前說明,顯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2 17-NK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 ,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臉部泛紅、 滿身酒味」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 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汽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 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 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 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且高速公路行車時速較快,更易 致生危險,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 處罰,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並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亳克,及 被告家境貧寒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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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